(2017)皖15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77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大化坪支行行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某2,女,汉族,住址同程某某,系程某某妻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程某某、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程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程某2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7503.5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放款日期是2011年1月15日,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年利率12.782%,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17.8948%,担保方式:信用,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因程某某与程某2是夫妻关系,故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累计结息6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仍结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37503.5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没有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一、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状陈述与实际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借款行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属于政策上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催要借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14日,程某某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程某某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贷款年利率12.782%,并就贷款逾期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5日,原告放款给被告程某某90000元,2011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先后三次累计结息6000元,此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登记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与程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签订的《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程某2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也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且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投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某某的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程某2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程某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及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季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