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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何志安、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何志安,刘胡,吴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种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合,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何志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刘胡,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家玲,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刘胡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何志安、刘胡、吴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合、被告刘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安、吴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71.58元,利息1300.6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188%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刘胡、吴家玲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何志安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792%,并对利息、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胡、吴家玲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刘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志安、吴家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志安、吴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何志安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6.066‰(年利率为6.066‰×12月=7.27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5日,被告刘胡、吴家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刘胡、吴家玲以其共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康乐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定远县字第××号)为何志安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共拖欠借款本金52071.58元,利息1300.62元,合计5337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志安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何志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何志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胡、吴家玲以其共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康乐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定远县字第××号)为何志安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何志安、吴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借款本金52071.58元,利息1300.6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53372.2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5207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88%支付利息(约定利率上浮50%)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何志安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刘胡、吴家玲共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康乐社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定远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刘胡、吴家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志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何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