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与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联合公司)、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联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爱民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损失596335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损失额4853423.24元,合计10816773.24元;二、判令爱民公司承担尚联合公司投资11062623.24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三、判令爱民公司承担尚联合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480000元;四、爱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一审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尚联合公司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尚联合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不存在消防行政审批前置手续。一审法院未明确“装修相关手续不齐备”是缺少什么手续。尚联合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已申报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完成了装修前应尽的义务。2、尚联合公司装修方案事先征得爱民公司同意,并报爱民公司备案后才开始施工,施工进度也考虑协议要求,装修已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3、尚联合公司对损失产生及扩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爱民公司应全面承担尚联合公司的损失。1、一审法院认定尚联合公司存在过错酌定减轻爱民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房屋租赁协议第75条明确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收费、支出,包括律师费。3、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爱民公司承担尚联合公司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爱民公司未按该承诺书履行。4、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应遵循该约定。5、尚联合公司是为了在涉案房屋经营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所有支出都与该项目关联,损失都是爱民公司造成。三、房屋租赁协议撤销是爱民公司造成的,爱民公司的投资利息损失是直接损失,应予支持。爱民公司辩称:爱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尚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爱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8日的承诺书未经爱民公司盖章,爱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签字人员与爱民公司无任何关联,承诺书对爱民公司没有约束力。2、根据《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装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系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厨房开设窗口,喷淋设置位置不正确”导致,与产证面积与租赁面积不符不存在因果关系。3、爱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预租协议》约定爱民公司获取房产证之后,《预租协议》自动转为《租赁协议》。预租面积仅是对客观存在的房屋面积的一种表述,在租赁合同形成时应以取得房产证的面积为准。有关行政机关并未认定211平米的补洞面积系违章建筑,该补洞面积未影响消防验收,也不影响尚联合公司对有效租赁面积的使用,不应导致租赁合同整体无效。签订合同时尚联合公司已收到了设计方案,其中爱民公司已告知补洞的真实情况。尚联合公司辩称:爱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尚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尚联合公司、爱民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无效;2、爱民公司赔偿尚联合公司装修、设备购置、经营损失、员工遣散、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2321.05元;3、爱民公司赔偿尚联合公司投资利息损失(自尚联合公司起诉之日至爱民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以尚联合公司投资8218212.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计算);4、爱民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尚联合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尚联合公司、爱民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爱民公司(甲方)与鲍红星(乙方)签订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太阳广场五楼的501#建筑面积为1653.17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490平方米的租赁单元租赁给乙方,乙方从事餐饮类经营,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租赁期限为8年零4个月,免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同时明确,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未取得太阳广场的房地产权证,甲方获取房产证之后,预租协议自动转为租赁协议,但甲方已合法取得所有文件,能够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以预租的形式向乙方出租。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45850元的保证金。违约方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协议的条款,应赔偿守约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应向律师支付的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的支付等作了调整。2015年1月13日,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鲍红星、王雪华、张洪武、刘新宏。苏州市姑苏区石路88号房产登记在爱民公司名下,为爱民公司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9日,尚联合公司向爱民公司发出函告,其中第一条:“因为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提供房产证的原因,导致本公司至今未能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7月20日,爱民公司回复称:“苏州太阳广场项目已于2014年9月11日取得了竣工备案通知书,各商户可凭该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办理消防申报手续,贵公司可根据需要向我公司提出请求,我公司将尽可能提供帮助。”2015年8月1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向尚联合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尚联合公司存在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厨房开设窗口;3、喷淋设置位置不正确。责令尚联合公司限期改正。2015年8月18日,尚联合公司、爱民公司双方代表签订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8月18日起停业,10月1日前重新开业。甲方(爱民公司)负责完成消防许可,乙方(尚联合公司)配合。甲方补偿乙方以下费用:广告费10-20万元、员工费用40天(12-15万元/月)、已售餐券回购补偿10万元、期间损失20万元以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至今无法申领消防安全合格证,今苏州消防责令停业整顿,甲方承诺承担乙方的全部损失。后双方未按该协议书履行。2015年9月17日,尚联合公司发函爱民公司,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我公司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时发现,贵公司出租给我公司的1653.17平方米的房产中有200多平方米系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与租赁房产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而贵公司在向我公司交付租赁房产时并未告知,致使我公司承租了该房产并对包括违法建设在内的租赁房产进行了整体装修。……由于贵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致使我公司造成包括装修在内的损失共计约900余万元,我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赔偿我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消防专业问题致函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2016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复函如下:一、根据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向我大队提供的设计图纸可知,其使用功能为餐饮服务,无娱乐功能,不属于“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653.17平方米,根据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第二十四条要求,应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根据受理系统显示,该项目未被抽中。三、经查窗口受理登记信息,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未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四、经查窗口受理登记信息,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尚未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016年7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苏州太阳广场室内搭建一案的报告,其中案件基本情况一节载明:爱民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在太阳广场室内进行了隔层补洞,五楼大厦内部南手扶梯西侧区域补洞面积约211平方米。结论:此案不在城管部门查处范围之内,该案当事人的补洞行为可能导致承重结构的改变,建议有相关部门查处。审理中,尚联合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5月起试营业,至8月18日因收到上述消防部门通知停业。爱民公司陈述尚联合公司在2014年底装修完毕即开始正式营业。双方确认2016年3月尚联合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以快递形式邮寄给爱民公司。根据尚联合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分别对涉案房屋装修装饰工程价格和酒店内可移动财物价格进行评估,装修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6884760.24元,可移动财物认定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价格为964904元。尚联合公司预付了两项鉴定费6.6万元、7500元,合计7.35万元。上述事实,有预租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往来函、承诺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姑苏城法[2016]17号报告、一审法院的函及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的复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尚联合公司、爱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的签订中,爱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尚联合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租赁建筑面积1653.17平方米中有200多平方米系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与租赁房产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而爱民公司在签订预租协议前后以及向尚联合公司交付租赁房产时均未告知,故意隐瞒这一事实,采取欺诈的方式,协议签订时向尚联合公司提交了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平面图,使尚联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爱民公司在2015年3月9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在7月9日尚联合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房产证用于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时,仍欺骗尚联合公司说尚未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尚联合公司认为爱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爱民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爱民公司代理招商人员并没有刻意隐瞒存在搭建部分,毛坯状态下补洞200平方米的面积清晰可见,尚联合公司对租赁现场进行过实地勘察。在法律上欺诈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欺诈人必须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意思判断,显然本案不满足上述条件。同时,补洞部分是否属于违章建设并无相关认定,鉴于当时的设计方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爱民公司接受室内装饰专家的建议,将楼层间的空洞部分予以填补。综上,爱民公司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签订时,爱民公司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协议中明确已具备了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文件,协议明确的建筑面积当为载入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且协议亦对建筑面积作了详细之说明,尚联合公司有理由相信1653.17平方米均为产证面积。但事实上,爱民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即对太阳广场室内进行了隔层补洞,五楼大厦内部南手扶梯西侧区域补洞面积约211平方米,这一事实在爱民公司提供的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苏州太阳广场室内搭建一案的报告中有明确反映,对此,爱民公司在签订协议中负有向尚联合公司明确告知的义务,爱民公司以尚联合公司现场勘察、补洞痕迹清晰可见来证明其非刻意隐瞒、无主观故意,其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补洞部分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在本案认定范围之内,但该部分未载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事实,协议明确约定尚联合公司在租赁房屋内从事餐饮服务,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是必备前提条件,由于租赁面积与产权证面积的不符,故依据前者所做的消防设计在此后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当属必然。因此,尚联合公司认为爱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交还爱民公司。现尚联合公司要求爱民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尚联合公司在装修相关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资产投资损失。尚联合公司主张8218212.05元(含保证金245850元),依据为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8218212.05元。爱民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是尚联合公司单方委托,且是2015年9月基于尚联合公司股权转让补账完成后的财务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包含了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及其他资产,作为本案损失的应为固定资产部分,该部分可分为装修装饰部分及可移动物品部分,鉴于该审计报告基于转让所作,且系尚联合公司单方委托,现爱民公司不认可,故对固定资产部分价值,诉讼中已经相关部门评估,价值分别为6884760.24元、964904元。对于装修装饰部分,虑及尚联合公司实际使用期间及双方过错程度,由爱民公司承担5163570元;可移动物品由尚联合公司自行处理,虑及物品购置中定制的因素及双方过错程度,由爱民公司承担96490元。此外,庭审中,尚联合公司提出燃气管道安装费6.6万元,未包含在固定资产部分内,其提供了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燃气管道安装属于基本设施,故该费用应由爱民公司承担。关于尚联合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45850元,因租赁合同已被撤销,应由爱民公司予以返还。尚联合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3000元、员工宿舍租金44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尚联合公司主张1243412元,依据为苏州正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利润表中记载2015年1-9月份,净利润为负1243412.12元,即为尚联合公司的营业损失。爱民公司认为,尚联合公司在2015年1-9月份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营业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尚联合公司在未取得消防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且出现亏损,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员工2015年10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尚联合公司主张760697元,并提供了与45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员工身份证等证据。爱民公司认为,首先员工聘请人数过多,其次对员工每月工资额度有异议,第三,尚联合公司在苏州地区有多家餐厅,不排除利用其他餐厅员工使损失扩大化。一审法院认为,尚联合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员工入职最早的2014年12月,最晚的2015年7月,应当在尚联合公司筹备经营的合理期间内,其岗位设置亦属于合理、正常。但尚联合公司在相关消防行政审批手续未齐备的情况下即开始员工的招聘,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该项损失合理的部分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爱民公司赔偿307290元。关于已售餐券回购损失10万元、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日期间营业损失20万元。尚联合公司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8月18日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爱民公司签字的是其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日本总公司在苏州的代表千田季典。爱民公司对该承诺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签字人员虽系爱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经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协议书系爱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日方代表签字确认,尚联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爱民公司,该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该协议书是基于爱民公司负责完成消防许可后,尚联合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重新开业,而达成的意思表示,虑及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爱民公司承担15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尚联合公司主张32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要求按照预租协议第75条约定由爱民公司赔偿。爱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基于尚联合公司不合理诉请金额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不具备相应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尚联合公司产生律师费损失并无争议,且经审查,收取的律师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支持尚联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酌定由爱民公司承担18万元。资产投资利息损失,尚联合公司主张以投资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与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区××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5﹡F501#商铺预租协议。二、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245850元。三、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损失5963350元。四、驳回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3500元,合计165354元,由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659元,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95元。另查明,预租协议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知晓,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未取得太阳广场的房地产权证。甲方获取房产证之后,本《预租协议》自动转为《租赁协议》。但甲方已经合法取得下述的所有文件,因而能够在取得太阳广场房地产权证之前以预租的形式向乙方出租租赁单元:(1)太阳广场所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以甲方为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太阳广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3)太阳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太阳广场的设计方案与施工许可证;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列示于本协议附件一。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9日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爱民公司“你们和原告签合同时有无告知这部分是填出来的”,爱民公司回复“口头上告知过的,但合同没有。而且交付的是毛坯,地面上痕迹还是明显的。”该事实由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二审中,尚联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旧货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尚联合公司将可移动物品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志强;2、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尚联合公司为上诉聘请律师应付律师费48万元,已支付32万元。爱民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尚联合公司立即卖掉可移动物品,尚联合公司出卖物品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符合规定、应承担多少由法院决定。爱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苏姑公消安检字[2015]第0079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太阳广场401、408商铺平面图,证明同样存在补洞情况的408商铺在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后,合法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鲍红星签字的内容为“附件一预租五证及房产证(正式取得以后)”的合同页一张,证明鲍红星签收了预租协议第1.2条所列的全部文件。3、太阳广场五楼设计图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出租单元中补洞面积在原始设计图上标记为“上空”。尚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在通过消防验收时绝对不会将所谓的补洞面积纳入项目范围之内;证据2中的合同页确实是鲍红星签的,但是签字时附件一是空白的,鲍红星没有收到附件一的任何材料;证据3的设计图爱民公司没有给过尚联合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爱民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爱民公司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预租合同撤销;三、尚联合公司对于损失的产生和扩大有无过错;四、爱民公司应赔偿尚联合公司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爱民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签订预租协议时已向尚联合公司提供了太阳广场设计图,其中对于本案争议的补洞部位明确标注为“上空”。尚联合公司认为所收到的附件一未附有任何权证、许可证或设计图。本院就此认为:预租合同第1.2条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设计方案等文件的复印件列示于协议附件一,则相关文件应作为附件附于合同之后。但协议附件一除“附件一预租五证及房产证(正式取得以后)”字样外,其它内容空白,鲍红星也未在相关文件复印件上签字。如果双方在签订预租协议时爱民公司确向尚联合公司交付过设计图且图中有“上空”字样,应可作为证明爱民公司不构成欺诈的关键证据,但爱民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从未提及。相反,在一审开庭时爱民公司明确对于补洞的事实仅口头告知,合同中没有告知,这难以仅用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认真审查加以解释。爱民公司称已提供设计图的主张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爱民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爱民公司主张租赁面积与产证面积不符不影响消防验收,双方可按扣除补洞面积以外的房屋面积履行合同,预租合同不应撤销。本院就此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尚联合公司在租赁房屋内从事餐饮服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是必备前提条件。因租赁面积与产权面积不符,尚联合公司依前者所做的消防设计应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爱民公司二审举证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也无法证明补洞部分面积能够纳入可正常通过消防竣收验收备案的合法使用面积。预租合同后所附租赁单元平面图对于租赁面积作出了标示,包括了补洞部分的面积,尚联合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面积应纳入可使用面积。补洞部分在承租面积的中央核心位置,无法正常使用该部分面积将严重妨碍尚联合公司对承租面积的整体利用,爱民公司认为双方可继续履行其余部分面积的房屋租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爱民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尚联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协议,尚联合公司要求撤销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尚联合公司的过错问题,尚联合公司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与爱民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合同,且未对房屋的规划与现场状况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及确认,尚联合公司未证明其在与他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进行装修前已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应认定其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尚联合公司主张依据预租协议、承诺书应由爱民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但是,预租协议被撤销后,尚联合公司再按照合同条款主张赔偿没有依据。爱民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承诺书是其工作人员所签订,其上诉称签字人员与其公司没有关联与一审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合法有效。但是,该承诺书是在爱民公司负责完成消防许可后,尚联合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开业的前提下达成,爱民公司并无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仍愿意承担全部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尚联合公司认为可移动物品评估为964904元却只能以30000元价格卖出,一审法院仅判决爱民公司赔偿96490元过低。但可移动物品交易价格系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不必然等同于真实合理的市场价格,可移动资产价值仍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根据双方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爱民公司赔偿部分固定资产、可移动资产损失,裁量合理。尚联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损失清单中主张包括办公费、工资、水电费、广告费、员工宿舍租金等在内的营业损失1243412.12元。但是尚联合公司在未取得消防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且出现亏损,对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不予支持。爱民公司对尚联合公司主张的员工2015年10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考量损失合理的部分以及双方的过错,所确定的赔偿额也无不当。已购餐券回购损失及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日期间的营业损失,爱民公司也是在假定尚联合公司2015年10月1日重新开业的情况下才作出承诺。现该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酌定爱民公司赔偿15万元适当。尚联合公司要求爱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尚联合公司为一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与诉讼标的相关,应按照法院支持尚联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予以确定。尚联合公司主张的二审案件律师费系在一审判决后产生,本案不予理涉。尚联合公司还要求爱民公司承担投资利息损失,即上述各项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爱民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是要求对爱民公司赔偿责任加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联合公司、爱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08元,由上诉人苏州尚联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6854元,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