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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岩庄、岩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庄,岩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庄,男,l987年5月8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住勐海县。指定辩护人张素勤,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温,男,l986年5月16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住勐海县。指定辩护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庄、岩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庄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素勤、被告人岩温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岩庄、岩温邀约一起到勐海县打洛镇走私、运输毒品。当日l时许,被告人岩温从缅甸小勐拉拿到毒品后偷渡到勐海县打洛镇,被告人岩庄、岩温携带毒品驾驶云K×××××号汽车返回勐海。15时许,岩温在勐海广场将毒品交给了吴某1(另案处理)。澜沧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l5时24分许在勐海县国威大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岩庄、岩温。16时35分许,民警在勐海县鑫海花园“高山号怡和老茶行”店门口抓获吴某1,在其旁边的一辆云K×××××号皮卡车货箱内的一蓝色编织袋内查获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463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岩庄、岩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庄、岩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并均提出是为境外毒贩“岩少”运送,请求从轻处罚。岩温同时提出是受岩庄邀约为“岩少”运送毒品。被告人岩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接货人吴某1的作用未查清;受雇实施走私、运输毒品,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岩庄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岩温的辩护人提出岩温在他人安排下运输毒品,是从犯;二被告人属于主、从犯关系;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岩庄、岩温与境外毒贩“岩少”相约一起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走私、运输毒品。当日l时许,被告人岩温从打洛口岸偷渡出境至缅甸小勐拉拿到毒品后偷渡入境至勐海县打洛镇,被告人岩庄、岩温携带毒品驾乘云K×××××号汽车返回勐海县城,同日15时许,岩温在勐海广场将毒品交给了吴某1(证据不足已释放)。同日15时24分许,澜沧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在勐海县国威大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岩庄、岩温。根据岩庄、岩温供述,民警于16时35分许,在勐海县鑫海花园“高山号怡和老茶行”店门口抓获吴某1,在其旁边停放的一辆云K×××××号皮卡车货箱一蓝色编织袋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共计净重446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岩庄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住勐海县勐遮镇曼洪村委会曼养坎村民小组55号;被告人岩温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住勐海县勐遮镇曼洪村委会曼养坎村民小组54号;二被告人在辖区均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省公安厅指定,决定由西盟县公安局管辖;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由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审理。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澜沧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2日获取线索:有一长期在缅甸的中国籍男子近期将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西双版纳州境内。2016年8月27日,民警前往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侦破此案,经对云K×××××号本田轿车跟踪,于当日15时24分在勐海县国威大酒店停车场抓获驾乘云K×××××号轿车的被告人岩庄、岩温;根据岩庄、岩温供述,于同日16时35分许,在勐海县鑫海花园“高山号怡和老茶行”店门口抓获吴某1,在其旁边停放的一辆云K×××××号皮卡车货箱一蓝色编织袋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8包等事实经过。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经检查,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岩庄持有的直板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卡号为62×××71)、车牌号为云K×××××黑色本田轿车1辆;扣押岩温持有的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扣押二被告人运送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4463克、蓝色塑料自封袋240个的事实。扣押吴某1的手机2部、人民币1300元已经返还吴某1。5、称量笔录、提取毒品检材笔录、检定证书。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岩庄、岩温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8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463克,并从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的事实。称量毒品所用电子秤经检测为合格。称量结果已告知二被告人无异议。6、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1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6.23%。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无异议。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岩温辨认接取毒品的人是吴某1;吴某1辨认交给其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岩温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岩庄身上查获的农行卡6228483338582317971,户名是玉坎胆的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岩温持有电话158××××0164、被告人岩庄持有电话136××××6310均与电话157××××5808(二人供述该电话系岩少使用)有过联系,岩少的电话通话基站均在缅甸小勐拉。其中,岩庄和岩温持有电话于8月27日9时16分联系过一次,岩庄通话基站在勐遮曼海;岩庄持有电话于11时36分与岩少电话联系过一次,岩庄通话基站在打洛曼夕曼回景;12点53分至13时22分,岩庄、岩温相互电话联系过五次,岩庄的通话基站在打洛曼蚌。8月27日14时53分至15时22分,岩温与吴某1持有电话联系过四次;26日和27日期间,吴某1持有电话(184××××6027)与电话183××××1757(吴某1证实是小岩的电话)频繁电话联系。8月26日、27日期间,岩庄持有电话与电话136××××0835(岩庄供述是岩少使用的电话)多次联系等事实。10、澜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民警发现线索:一个长期在缅甸的中国籍男子有运输、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进行技术侦查发现,该男子近期将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到缅甸将毒品走私、运输至西双版纳境内。8月27日,公安民警通过技侦手段获悉该男子将于当天组织人员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民警进行了抓捕。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无特情人员参与。本案中,被告人岩庄、岩温提及“岩少”和吴某1提及的“小岩”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侦查的对象,为同一人,即“一个长期在缅甸的中国籍男子”,经核实该男子为缅甸籍。因岩庄、岩温、吴某1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查找。11、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两年前在小勐拉认识叫小岩的男子,两天前,小岩让吴某1接一个包裹。8月27日11点多,小岩打电话给吴某1,让其在勐海帮小岩拿东西,没有说是什么东西。中午1点多,一个电话为158××××0164(岩温持有电话)的人打电话给吴某1,吴某1当时在吃饭,让对方等一下。下午3点多,那人叫吴某1去勐海广场拿东西。吴某1到广场等了一个多小时,那人来后什么没有说直接给了吴某1一个包。吴某1拿包后返回鑫海花园高山号怡和老茶行,把包放在其朋友杨某的皮卡车上。其不知道拿的东西是毒品,小岩叫吴某1把东西带在身上,会有人联系,然后再把东西交给联系的人,半小时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小岩的电话是183××××1757等事实经过。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12时,其将云K×××××号皮卡车停在浩宇大城,然后去八公里工业园区做茶叶,当天17时许返回浩宇大城停车场开车,在停车场遇到了民警,在其车的货箱里看见放着蓝色的袋子,其不知道是谁的袋子,也不知道是什么人什么时间放上去的,民警让其指认车,指认好后就看见吴某1戴着手铐出来指认那个袋子,指认完毕后民警就让其将车开走。吴某1基本上在缅甸生活,其是通过老乡认识的。当天吴某1使用130××××3338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约其吃饭,中午在一起吃饭,吃好饭以后就散了,其去八公里工业园区做茶叶,吴某1去什么地方不知道。他没有和其说过毒品的事。也没说过要借车或让其帮载东西等事实。13、证人岩光坎证言。证实其和岩庄是父子关系。2016年8月27日早上八点左右,其叫岩庄起床一起下地收稻子,当时岩庄说身体不舒服,然后其就下地去了,岩庄一个人在家睡觉。当天11点多其回家吃饭,发现岩庄不在家,其的云K×××××车也不在了,就电话给岩庄,岩庄说车是他开出去的,他在勐遮街子上。后来到晚上岩庄也没有开车回家等事实。14、庭审中出示毒品查获现场、毒品指认称量等刑事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岩庄、岩温辨认均无异议。15、被告人岩庄供述。证实其和岩温为了获取4万元报酬共同为境外毒贩“岩少”从缅甸小勐拉运送毒品到云南省勐海县城,以及接取毒品的时间、地点、运毒路线、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6、被告人岩温供述。证实其为了获取4万元报酬受岩庄邀约共同为境外毒贩“岩少”从缅甸小勐拉运送毒品到云南省勐海县城,以及在境外接取毒品的时间、地点、运毒路线、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庄、岩温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和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入境并运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庄、岩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认罪。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及作用大小。针对被告人岩庄、岩温提出是为境外毒贩“岩少”运送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岩少”其人参与本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岩少”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亦无证据证实岩庄、岩温确系单纯地为“岩少”运送毒品,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岩温提出是受岩庄邀约的辩解,因只有其本人供述,而被告人岩庄予以否认,岩温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岩庄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接货人吴某1的作用未查清,受雇实施走私、运输毒品,是从犯等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岩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岩庄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一旦实施即构成本罪,且社会危害性极大,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并非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岩温的辩护人关于岩温在他人安排下运输毒品,是从犯,二被告人属于主、从犯关系,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等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岩温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岩庄、岩温如实供述毒品去向,从而使公安民警得以顺利查获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庄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463克、手机二部、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舒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