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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长娥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96号原告:苏长娥,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苏长娥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娥,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长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6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名品汇休闲综合”一袋,价格19.61元。后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未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退货并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人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辩称,虽原告购买的散装食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等标识,但被告在陈列该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放置了相应标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苏长娥到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处,购买“名品汇休闲综合”一袋,价格19.61元,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原告支付货款后,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为其开具电脑打印购物小票1张。另查明,原告购买的袋装“名品汇休闲综合”,系用于购买散装糖果的包装,该散装糖果放置于玻璃容器中,购买时按实际装袋重量计费。再查,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支付了货款,被告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在容器、外包装上对其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作出明确标注。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抗辩其在售卖的散装糖果容器上对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进行了标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原告购买该食品时尽到了提示义务,亦无法证实该标识的内容与原告购买的食品存在关联性,且庭后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标识的形成时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在其销售的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均未标明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向消费者隐瞒了该食品的真实质量情况,致使消费者对该食品品质、质量的认知造成误导,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实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上述食品,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格主张十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苏长娥货款19.61元,原告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名品汇休闲综合”一袋退还被告;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长娥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