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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厚谦与张贤丰、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厚谦,张贤丰,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79号原告:蔡厚谦,男,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丰,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三利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承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新元路88号。负责人王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刘玉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厚谦与被告张贤丰、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货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厚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被告张贤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长安��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厚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7.81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贤丰雇佣的驾驶员王充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柳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线2KM+490M处时,与原告骑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贤丰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向伤者支付费用。我和王充是雇佣关系,他是我的驾驶员,我和金沙滩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8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与车辆损失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无相关评估报告,���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1时45分许,王充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柳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线2KM+490M处(青山泉后柿庄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颧弓粉碎性骨折;2、右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脑外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用63339.81元,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28元,其中700元由被告张贤丰支付。另查明,肇事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贤丰,挂靠在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名下,王充系张贤丰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单、挂靠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充系被告张贤丰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贤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名下,故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但未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事实,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339.8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支持营养期限72天,原告主张2040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支持护理期限72天,参照当地二人护理的标准每天150元计算,经计算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对损失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082.8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103元,其余损失58979.81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金沙滩货运公司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厚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厚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8979.81元;三、驳回原告蔡厚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828元,合计1328元,由被告张贤丰、梁山金沙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贤丰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