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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鑫与许隽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鑫,许隽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664号原告:聂鑫,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隽阳,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敏,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聂鑫与被告许隽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隽阳、刘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两名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七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当日原告将借款全额转至刘敏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隽阳、刘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款确认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聂鑫与许隽阳、刘敏签订借款合同,许隽阳、刘敏向聂鑫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当日聂鑫将135万元转至刘敏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许隽阳、刘敏未能还款,聂鑫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聂鑫与被告许隽阳、刘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隽阳、刘敏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聂鑫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隽阳、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聂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二、被告许隽阳、刘敏给付原告聂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2%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聂鑫已预交),由被告许隽阳、刘敏负担,被告许隽阳、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聂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