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戚拔英、肖素娟等与李雪霞、冯志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霞,冯志坚,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雪霞,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通讯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冯志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戚拔英,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肖素娟,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申请执行人:肖键,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肖键文,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以上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李雪霞、冯志坚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粤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93号立案受理萧金智诉冯志坚、李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执行法院依萧金智的申请对冯志坚进行财产保全,依法查封其名下从化市××房的房产一套。2015年6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志坚偿还萧金智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李雪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志坚、李雪霞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7日,执行法院依萧金智申请立(2016)粤0111执329号案执行。2016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以(2016)粤0111执329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李雪霞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康公直28号2005号房的房屋。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荔湾区光复北路康公直28号2005号房产权人为李雪霞,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人)。来函摘要一项注明“司法类型为查封,查封时效为2016年1月28日到2019年1月27日,来函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他项权利摘要一项注明“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权利类型为抵押权,权利部位为全部,权利价值为2207669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4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从化市××房产权人为冯志坚,占有份额为全部。产权情况一栏注明“2008年11月12日,已办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220000元;2014年7月7日,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93号,法院查封号为004373(查封);2016年3月11日,2016粵011l执保164号,法院查封号为005385(备注:轮候查封,自转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李雪霞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同时提交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受理审查通知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银行贷款押抵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登记查册表等材料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李雪霞与冯志坚于2008年11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坐落于从化市××房的房屋归李雪霞所有,冯志坚另付现金80万元给李雪霞。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提交(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该民事调解书由广州市从化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李雪霞与冯志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位于从化市××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071324号]归李雪霞所有。另查,2016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查明萧金智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等事实后作出(2016)粤0111执329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合法送达听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异议人李雪霞未到庭参加听证。执行法院认为,李雪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材料为复印件,且评估报告复印件记载的委托人为冯志坚个人,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执行法院均不予确认。从化市××房的权利人为冯志坚,占有份额为全部,而广州市从化法院作出(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故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荔湾区光复北路康公直28号2005房产权人为李雪霞,占有部分为全部,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同时,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最终变现的金额因市场等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相关司法解释并规定了不动产流拍再进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确定不动产拍卖保留价的最低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结合涉案被查封的两套房产均设立抵押权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查封涉案两套房产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关于李雪霞提出的本院已立案再审的问题,李雪霞提交的受理审查通知书为其申诉的受理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其意见执行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雪霞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雪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不承认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萧金智才是上述判决的原告。其对上述判决不服,仍在申诉。二、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执复18l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法院执行109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1096号民事判决原告萧金智在2016年4月19日死亡,执行法院没有中止执行,没有告知其,仍然以萧金智名义行使执行权利,于6月8日作出(2016)粤0111号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7月7日查封上述404房;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0111执329号《公告》;于10月19日委托广东卓越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拍卖上述404房,以上各项执行措施,是在给死人执行,没有此项法规,应当纠正。四、2008年11月12日其与冯志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上述404房归其所有;(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404房归其所有。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执行裁定不予确认,没有讲明道理,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纠正。特此提出复议请求:1.对(2016)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的各执行措施即查封、冻结、裁定等予以中止、解除;2.确认其为从化太平镇紫泉翠荔嘉园36栋404房的权属人,解除对广州市荔湾区康公直28号A栋2005房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冯志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告萧金智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其不承认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为申请执行人。(2016)粤0111执异58号裁定没有说清案件与四人的关联、法律地位等。二、从化市××房权属人为李雪霞。其与李雪霞于2008年11月12日到白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述房屋权属人是李雪霞。有事实,有法可依。执行法院认为其与李雪霞假离婚,转移财产,恶意诉讼,还列举其负债累累,其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其原是广州智业婴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足以抵偿有关债务。特此提出复议请求:1.责成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协调处理其上述债权债务;2.纠正执行法院违规执行行为;3.确认李雪霞是从化市××房的权属人;4.(2016)粤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损害其名誉、人格尊严,请求予以查处。申请执行人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共同答辩称,他们四人除坚持执行异议期间的答辩意见外,增加以下答辩意见:一、冯志坚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其直接申请复议不符合《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对其复议申请应不作审查。二、经了解,(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院第一次复议期间,冯志坚、李雪霞在明知××××房已办理抵押并被查封,执行法院正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经执行法院查找,冯志坚名下除上述404房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排除冯志坚、李雪霞有炮制虚假诉讼、非法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嫌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执行法院实施查封不存在违法情形。三、(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冯志坚、李雪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分文未还,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应执行金额合计555908.57元。加上冯志坚在执行法院就有三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立案时合计债务金额高达1747958.6元,上述404房经评估价值只有854266元,加之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最终变现的金额因市场等各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处置上述404房显然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李雪霞对其中的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执行法院查封其名下光复北路2005房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他们认为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执法行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粤0111执329号案原申请执行人萧金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为本息484780元,现利息部分仍在增加。2016年10月,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从化市××房的评估价值为854266元。冯志坚不服(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冯志坚发出(2016)粤01民申60号《受理审查通知书》,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2016年5月27日,本院以驳回冯志坚的再审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两套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冯志坚和李雪霞均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冯志坚需承担43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李雪霞需对其中26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分别查封登记在冯志坚名下的从化市××房和登记在李雪霞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康公直28号A栋2005房并无不当。(2016)粤0111执329号案于2016年1月立案执行时,执行标的已超过48万元,现利息部分仍在增加。目前,登记在冯志坚名下的从化市××房评估价值为854266元,执行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房产变现存在的各种市场不确定因素,以及两次降价拍卖的可能性,仅处置上述404房不能保证清偿本案全部债务。鉴于此,因李雪霞在本案中需对26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康公直28号A栋2005房为不可分割物,故执行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不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李雪霞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请求解除荔湾区康公直28号A栋2005房的查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雪霞提供《离婚协议书》、(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从化市××房属其所有的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冯志坚名下,李雪霞称其与冯志坚在2008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从2008年至2014年7月7日法院查封前,李雪霞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仅凭李雪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其次,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查封该房屋在先,李雪霞与冯志坚于2016年8月31日取得关于涉案房屋确权的(2016)粤0184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李雪霞取得的《民事调解书》,仅在其与冯志坚之间产生约束力,依法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不产生涤除本案查封效力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冯志坚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作为(2016)粤011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萧金智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执行法院根据萧金智的继承人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变更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为(2016)粤011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故戚拔英、肖素娟、肖键、肖键文是该案的合法申请执行人。李雪霞、冯志坚对此不予认可是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另外,李雪霞、冯志坚对执行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雪霞、冯志坚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