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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胜强、温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胜强,温书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08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张胜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温书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行)与被告张胜强、温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被告张胜强、温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强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210.65元,本息合计76210.65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2.温书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张胜强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1‰,由温书锋担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转账凭证;4、借款合同一份;5、担保合同。被告张胜强辩称,借据、贷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本人签的。款是我表哥张志恒托关系贷的,钱也是他花了,我只是去签字了,我表哥也承认钱是他花的,但就是不还,利息一直是我和温书锋在还,还了一段时间因为没有能力了,就没再还了。张志恒现在有偿还能力,有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货车,还有一辆小轿车,我和温书锋愿意配合去找他解决问题。被告温书锋辩称,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字都是我本人签的。这笔贷款是张志恒花了,贷款是事实,也应该还,我们愿意配合找张志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张胜强在宜阳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起止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1‰,由温书锋担保,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另查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胜强、温书锋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胜强、温书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胜强辩称借款是其表哥张志恒花了,不应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因借款打至张胜强账户,资金的去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强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胜强支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6210.65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书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张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昊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