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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隋清泉与殷志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清泉,殷志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480号原告:隋清泉,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志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瓦匠。原告隋清泉与被告殷志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我为原告铺地面和彩砖,产生劳务费合计18975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8975元。被告殷志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隋清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殷志春欠原告隋清泉劳务费1897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末,原告隋清泉在被告殷志春承包的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正瑞管业道西的二层楼内为其做地面硬化、打垫层、铺彩砖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殷志春为原告隋清泉出具金额为18975元的欠条一枚。此款原告隋清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8975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志春雇佣原告隋清泉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为原告出具18975元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9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春给付原告隋清泉劳务费18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殷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