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庄延江诉被告敖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延江,敖日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26号原告庄延江,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华银机械配件服务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环路北大门。被告敖日格勒,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上海嘎查牧民,现住该嘎查。原告庄延江诉被告敖日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日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延江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阿左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开沙场用,并承诺3天内还给原告,原告当时用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中国农行银行卡内转账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录音光盘、加油单及过路费票据六张,证明借款事实及交通费损失。被告敖日格勒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未予清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敖日格勒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以手机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原告花费索款费用270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也未损害社会及其他人员利益,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体现了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敖日格勒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索款花费系其实际所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日格勒拖欠原告庄延江借款本金10400元,赔偿原告索款损失270元,合计1067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敖日格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金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