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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克勤、张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克勤,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成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单清刚。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克勤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豫0526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克勤上诉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室内水、电未安装,前后院地面未硬化,屋内外墙体未粉刷,屋顶防雷工程未安装,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拒不修复。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多支出6800元的施工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干完活,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辩称,四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根本不存在擅自停工和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劳务清包,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上诉人应给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6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付克勤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四原告支付额外支出的8300元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张国强(乙方)与被告付克勤(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地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滑县锦和新城9号住宅楼;二、工程地点:滑县锦和新城9号地块;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四、承包范围:1、按施工图纸自基础垫层开始,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部分包括正负0.00以下1.7米,内外墙粉刷及外墙粘瓷砖,前后小院砖墙及瓷砖,地基开挖镇压及回填土;2、扎丝、铁丝、铁钉、水、电、路全通由甲方提供;五、工期:自开槽之日起到7月10号完工,过期每户(甲方)一天包赔100元,如遇自然灾害,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延续工期,乙方在施工中如因地槽1.7米以下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而影响乙方施工,甲方则应拿出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六、工程包价:每户(甲方)工费65000元,无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承包价均不变动;七、付款方式:砌到正负0.00止每户(甲方)应付款5000元,进入标准层一层封顶每户(甲方)应付乙方20000元,二层封顶每户(甲方)付乙方20000元,主体粉墙,地面结束每户(甲方)付乙方18000元;八、质保金:余下2000元如房屋无漏水、裂缝等问题到2014年12月1日剩余款项每户(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合伙按照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造两栋住宅楼,工程款共计130000元。被告共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182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因住宅楼工程量增加每栋增加工程款9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房屋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本次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清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张国强与被告付克勤签订了建筑工地清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合伙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30000元,被告付克勤已支付工程款118200元。被告付克勤称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其找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工价款68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的两张收到条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其提供的两张收到条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6800元不予认定。四原告称每栋住宅楼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工程款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四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付克勤尚欠四原告工程款11800元(130000元-1182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付克勤支付工程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付克勤反诉要求四原告支付额外支出8300元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仅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但该照片与本案所涉房屋关联性无法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的额外支出83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付克勤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付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工程款118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付克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负担20元,被告付克勤负担1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付克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克勤提交证人书面证明一份和照片10张,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多处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克勤与张国强签订的《建筑工地清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为两层住宅,应属农村建房合同纠纷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付克勤对张国强、薛成利、郭明山、单清刚为其承建两套房屋劳务费共计130000元,其已支付118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付克勤主张四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导致其另行找人施工支出8300元,该费用应从未付被上诉人款中扣除和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发生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质量损失。因付克勤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收到条和照片,不能证实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联性,其虽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其拒交鉴定费,导致一审法院依法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其反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付克勤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有多人签字的书面证明和照片10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但书面证明既不显示由谁书写,也无签名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属无效证据,10张照片既不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明裂缝产生的原因及具体的维修费数额,故付克勤以房屋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上诉要求扣减工程款和赔偿其质量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克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付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