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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雷海雄与葛新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雄,葛新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13号原告:雷海雄,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葛新容,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雷海雄与被告葛新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4200元;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533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模具加工,直至2015年3月3日,尚欠原告加工费55975元。经双方协商,仅偿还55000元,并于每月30日还款5000元,还完为止,如违约被告每日按逾期货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只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加工费342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5339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违约金表、还款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模具加工,直至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975元。且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偿还55000元,于每月30日还款5000元,还完为止,如违约被告每日按逾期货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被告只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仍尚欠加工费342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加工费引起的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加工���,经协商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日0.3%的利率过高,应以每日0.1%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海雄加工费3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葛新容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