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传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彭传发之母。指定辩护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指定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2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5月12日撤回了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传发从云梦县下辛店镇三咀村袁某2家后院门口路过时,因追打袁某2家养的狗,与袁某2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传发与袁某2发生打斗,彭传发捡起路边的一把撮箕将袁某2打伤(经鉴定,袁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传发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传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袁某2亦有过错;2、从证人王某2的证言来看,被告人彭传发对打伤袁某2是一种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传发从云梦县下辛店镇三咀村袁某2家后院门口路过时,因追打袁某2家养的狗,与袁某2夫妇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彭传发与袁某2发生打斗,袁某2将被告人彭传发打倒在地,被告人彭传发挣脱后捡起路边的一把撮箕将袁某2打伤。经云梦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传发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予以认定:1、物证:撮箕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25日下午一点多钟的样子,我在我家侧边修路时听到湾里的彭传发与袁某2夫妇吵起架来。我听到他们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彭传发打袁某2家喂养的狗子。他们吵架是在袁某2家后面靠近院门的地方。双方先是互骂,后来袁某2冲出来跟彭传发扭打起来,袁某2把彭传发摔倒在地上,骑在他的身上。袁某2打完彭传发后,彭传发离开时边走边骂,袁某2就又去追彭传发,要打他。彭传发在退的过程中,捡了一个撮箕拿在手里一甩,刚好甩在袁某2的头部,袁某2的脑袋侧后部就肿了一个大包,耳朵流血了。他站了几分钟说脑袋疼倒下了。4、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6年11月25日14时左右,我在家门口干活,看见在我家东边约50米远的水泥公路上,袁某2与彭传发两人在互相推对方,双方手中都没有拿东西。这时我的大哥王某2也看见了就说“算了,算了,别搞了”,随后我就进屋待了一、二十分钟。后来听外面有人在说他们两人打架打得很凶。于是我就推着推车出门往西走,看见袁某2倒在地上,彭传发人不见了。当时我听见袁某2说彭传发怎么打他家的狗子,彭传发说你家的狗子咬人所以就要打。5、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6年11月25日下午1点许,我和我老公袁某2都在家里。这时彭长发到我家门前追着我家的狗子打。我老公就把狗子唤回了家,并把大门关上。彭长发就跑到我家后面,把我家后面的院子门用脚蹬开了,并用砖头丢过来打我,砖头擦着我的腰部落下,我老公就跑过去跟他扭打起来,我老公打不过他,被他骑在地上打。我过去扯劝叫我老公不要跟他打,我老公就让开了。我老公走了后,彭长发就又用砖头丢过来打我,我就躲进了我家院子的里面。当我从院子里头再出来的时候,就发现我老公躺在了水泥路上,耳朵在流血,口吐血沫。6、被告人彭传发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5日下午伢们还没有放学时,我从袁某2的门前经过,他的狗子过来咬我,我就打他的狗子,袁某2和他的媳妇就和我吵架,他的媳妇还骂我,骂着骂着我和袁某2就打起来了,袁某2先把我骑在地上,后来我又把他骑在地上。这时有一个人把我拉开了,我就在袁某2的门前拿了一根棍子想吓他,但袁某2不怕吓,还是过来了,我就用撮箕把他打伤了。7、云梦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发因为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袁某2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2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传发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发在与被害人袁某2发生打斗过程中,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受伤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为故意犯罪,其造成被害人袁某2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传发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传发未能赔偿被害人袁某2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