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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仕平与徐新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平,徐新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95号原告:刘仕平,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徐新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刘仕平与被告徐新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因拖欠工资款,被告徐新风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象珠新豪门厂欠工资壹万玖仟壹佰元整,4个月付清,具收人:刘仕平,具欠人:徐新风”。另据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象珠新豪门厂早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新风,被告徐新风仍以该公司名义组织生产经营。本院核实后查明,被告徐新风原系永康市新豪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07年2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由被告徐新风出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新风至今尚欠178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新风支付原告刘仕平工资款人民币17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新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