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海山与吴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450号原告:海山,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日查,1987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金财,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海山与被告吴金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查、被告吴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金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0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680.00元。交强险限额外车辆修理费18760.00元、误工损失18800.00元,合计37560.00元的70%,即26292.00元,两项合计299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海山驾驶×××号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西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街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正在转弯时,与沿辽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吴金财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海山的×××号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损坏。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财负次要次要责任。被告吴金财辩称,同意按责任认定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海山驾驶×××号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西段自���向东行驶至辽河大街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正在转弯时,与沿辽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吴金财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海山的×××号欧玲牌普通低速货车损坏。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海山损失有车辆配件及修理费费用18760.00元庭审中,海山提交开鲁县开鲁镇三飞汽柴配件修理厂发票2枚及相关配件及修理费清单一份,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海山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服务费单据,没有收款单位签章和收款人签字,不符合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金财、海山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金财负次要责任,对海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吴金财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个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海山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余损失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服务费及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山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吴金财赔偿原告海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16760.00元的30%,即5028.00元;上述两项合计7028.00元,于判��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吴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