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4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2-8。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健,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杨琼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27049.02元(截至2016年7月23日,其中本金106454.52元、利息7999.35元、延滞金6761.7元、其他手续费5833.45元)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2808.34元、利息9871.27元、滞纳金17196元、其他手续费2185.45元共计人民币72061.06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其中滞纳金仅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的规定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061.06元(截止2017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张家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下简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广发信用卡,被告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中订明: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客户,须在还款期日前两天起确保指定的还款账户备有足够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广发标准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手续费收费标准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13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共产生透支本金42808.34元、利息9871.27元、滞纳金1719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手续费2185.45元,共72061.06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家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2808.34元、滞纳金17196元、其他手续费2185.45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2日止,利息9871.27元;从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计付至所有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张家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