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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杜某、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邱某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边占地90平方米的一栋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交还杜某。2、邱某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杜某依法有权申请取得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2、杜某与邱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宅基地归杜某所有,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农村普遍的现实情况,应当尊重现实,予以处理。2、邱某否认离婚协议中所指宅基地的存在,但又称杜某无钱建房,自相矛盾,海沧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建房过程均有执法记录,可以证明房屋系杜某所建。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相关执法记录,但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并否认了杜某建房的事实。邱某辩称,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并无规定每个农村村民都可以事实享有宅基地,取得宅基地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2、双方离婚协议中虽有约定“宅基地给上诉人,但该宅基地仅是双方的错误认识,既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经过审批。3、杜某所指案涉房屋是无中生有的,双方均没有经济能力建造房屋。杜某若认为其建房,应当举证建房过程其购买建材、用水用电、雇请工人等事实情况。相反,邱某举证了在杜某所谓的“建房时间段”,杜某身患重病,多方举债治疗的事实。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某从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边占地90平方米的一栋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交还杜某。2、邱某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3、邱某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杜某、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邱煜娴、次子邱裕淇。2014年2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拥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边宅基地(约9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014年4月,杜某筹集资金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六层房屋,建好后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收益12000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复婚,婚后,涉案房屋由邱某管理并负责收取租金。2016年5月12日,邱某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等,后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9日生效。邱某仍继续占有、使用依法属于杜某的财产拒绝交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邱某曾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共同所拥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边的宅基地(约90平方)归女方所(有),……”。2014年间,杜某因病进行了肾移植手术。2015年2月11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5月,邱某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等。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杜某、邱某的婚姻关系等,2016年8月9日,该判决生效。2017年1月,杜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一审庭审中,一、杜某确认其主张的海沧区新垵村一号路边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无权属登记,也没有任何土地批建手续。该块土地上房屋亦没有任何权属登记。二、对杜某主张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邱某陈述房屋实际系其父亲出资所建。以上事实,有(2016)闽020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以双方2014年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为据,主张宅基地及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块宅基地没有权属登记和批建手续,房屋亦没有权属登记。因此,双方离婚时对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不能改变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该约定无效,杜某据此主张没有任何权属登记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系不同权利类型,对于宅基地的约定并不当然包括地上房屋,对地上房屋的形成过程及建房的资金来源,杜某亦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杜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某还要求邱某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该项诉求系建立在对房屋的合法权属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杜某为证明案涉宅基地由其承建。其提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系新安村13组村民杜某,于2014、2、13日与邱某离婚,现无居住场所,现本人有宅基地,位于新景路旁,特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予解决,本人及女儿邱景娴,儿子邱裕淇的居住问题,望予大力支持为盼!申请人:杜某签名,2014、8、21。该《申请书》盖有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委会印章。还提供一份收款收据,即向新垵村委会交纳的“村庄建设基金”。邱某质证后,否认《申请书》的真实性,为认为村委会印章不真实。抗辩提出申请书及“村庄建设基金”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杜某有实际建房。本院认为:杜某诉请邱某搬出厦门市海沧区路边占地90平方米的一栋房屋,将房屋交还杜某,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杜某请求返还讼争房屋,未提供讼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的权利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共同所拥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边的宅基地(约90平方)归女方所(有),……”。该协议是对宅基地的约定,杜某主张系该宅基地上的一栋房屋,杜某亦不能明确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其提供的《申请书》及“村庄建设基金”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承建,更不能证明其已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故其请求将讼争房返还其所有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杜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