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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张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82年出生。被告人张建伟,男,1979年出生,住阳泉市矿区。2002年12月因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29元,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建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张建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建伟赔偿其损失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张建伟赔偿其损失20000元。被告人张建伟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部分提出案发时自己想自残,民警夺刀时被划伤。并表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伟伙同梁分(另案处理)在本市矿区四矿口某幼儿园二层,由张建伟负责望风,梁分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进入教师办公室将杨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部价值4929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伟在忻州市河曲县高速口日日红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制强开钥匙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的驾驶室车门撬开,将放在驾驶室后座的贾某某裤兜内的4900元现金及车内的八盒黄金叶香烟盗走。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河曲县公安局案件移交函证实:2016年7月18日贾某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由河曲县公安局移交本市城区公安分局处理。2、报案材料:被害人贾某某报案称2016年7月18日下午在“日日红”饭店吃饭时,其本人放在红色解放半挂车内的4900多元现金被盗。3、陈述笔录:被害人贾某某陈述称,丢失财物包括现金4900元和半条黄金叶香烟。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39***,车型为红色解放半挂车。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照片证实:河曲县公安局对被盗车辆情况勘验、提取烟头一枚。5、忻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害人车内提取的烟头上留有的人体DNA与被告人张建伟似然比为2.77×1019。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建伟供认了此次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张建伟。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5月15日下午其在工作单位本市四矿口某幼儿园被两名男子盗窃一部三星手机。手机购买于2016年3月17日,购买价为5888元。9、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建伟就是盗窃其手机的嫌疑人。10、价格鉴定可证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的鉴定价值通知被告人张建伟。二、妨害公务部分2016年7月29日5时许,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接公安情报中心临控预警指令后,带领一名协警民警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赶赴本市城区德胜街骇客码头网吧,向被告人张建伟表明身份,确定张建伟公安网临控人员身份后欲将张建伟带走,张建伟见状欲逃跑,张某即上前控制张建伟,张建伟反抗并抽出弹簧刀挥舞,将张某右手中指割伤,后张某请求支援,公安民警马某带一名协警赶往现场支援,此时张建伟仍极力反抗并自残,将上前夺刀的马某左手割伤。另查明: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696.20元,误工3个月,月工资收入4600元。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906.40元,误工15天,月工资收入为43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前科材料: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张建伟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释放证明:山西省沁水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张建伟于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7月29日接到指令后与周某某一同前往网吧抓捕张建伟,抓捕过程中张建伟突然用匕首将其手划伤。马某也被划伤。4、被害人马某陈述:在增援张某警官时被嫌疑人用弹簧刀刺伤左手。张某的手也被刺伤了。5、证人周某某证实:2016年7月29日,其与张某一起执行公务控制一名临控人员时,该临控人员用刀刺伤民警张某和前来增援的民警。6、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在警务车值班时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抓捕一名临控人员,抓捕过程中该男子用折叠刀刺伤了民警张某和马某。7、书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右手中指割伤,食指皮肤裂伤,中指伸肌腱损伤;马某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8、被告人张建伟供述:2016年7月29日在网吧时被警察抓捕,在此过程中其本人用匕首自伤,警察在夺匕首过程中受伤。9、书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支出医疗费为2696.20元,马某支出医疗费为1906.40元。二人住院时间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日,共6天。10、阳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实马某伤后休息15天,月工资为4321元。11、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实张某误工3个月,月工资为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829元,数额较大。该被告人在被公安民警确认为临控人员后,对依法执行抓捕职责的公安民警实施持刀伤害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建伟归案后坦白交待盗窃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该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又有从严惩处之情节。本案对被告人量刑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伟妨害公务之行为对两名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马某的交通费均按住院时间以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以护理工年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为妥。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误工费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07.20元(36933元/年÷365天×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误工费2160.50元(4321元/月÷2)、交通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07.20元(36933元/年÷365天×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696.2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7.20元,共计174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张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1906.40元、误工费2160.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7.20元,共计49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张建伟犯罪所得9829元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