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欧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26号原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何迎红。被告:欧某乙。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欧某丙。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迎红、被告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兰、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今的赡养费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欧某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四个小孩成家后,都已分出去自立门户,各自生活。2001年原告因年纪大了,无法种地以及管理山林,因此将家里的山地和山林都分给了四个儿子,自此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一概生活开支都要由四个儿子负责。原告的另外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每个月都给钱给米,赡养原告。然而,在分完田地山林后的16年里,被告基本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被告曾给过的米和钱屈指可数,为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某乙辩称,我是1987年与父亲分家至今有三十多年了,过去由于三个小孩都在读书,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虽然父亲没有给我支持,但我依然还是孝敬父亲,给钱给米。2016年清明开家庭会议,约定兄弟四人每人每月给父亲200元,这钱我同意给。现在父亲起诉还要我给他38400元,是没有家庭协议的,是他自己要求的,我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了四个男孩,其中被告欧某乙是原告的长子。四个孩子成家后,均分开居住,原告一个人独自生活。2001年原告因年迈无法种地及管理山林,因此将家里的土地和山林都分给了四个儿子,生活开支靠儿子负责。由于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只是偶尔零星给付费用,引起原告不满,2016年4月原告召集四个儿子召开家庭会议,约定由每个儿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原告。后因被告违约,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赡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家庭会议后未按约定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原告,同意将2016年4月起拖欠至今的赡养费支付给原告。同时提出从2001年起,虽然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协议,但被告仍然偶尔也会给生活费和粮食,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2001年至今的赡养费38400元不合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岁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的标准,综合原、被告就每月的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标准符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宜遵循双方意愿。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今的赡养费38400元的,结合本地消费支出水平变化、子女情况、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被告偶尔零星给付的事实,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9000元(含被告同意支付的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2800元)。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尊老敬老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欧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某甲2001年4月至2017年5月赡养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