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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胜祥与韦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祥,韦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28号原告:杨胜祥,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县。委托代理人:潘阳珊,女,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再文,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男,1967年5月1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系被告韦再文表兄,由三都县都江镇新合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男,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祥诉被告韦再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三都支公司无主体法人资格,要求具有主体资格的黔南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珊,被告韦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178.93元;2、一切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2时10分,被告韦再文驾驶贵JBZ2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三都县都江镇方向驶往三都县羊福方向,车行至都羊线8KM+100M路段处车辆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胜祥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再文、原告杨胜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胜祥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T3、T4椎体骨折;额部、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背软组织擦挫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胜祥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胜祥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78.93元。被告杨再文驾驶的贵JBZ23**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109093900137501932。原告认为,被告韦再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如诉所请。被告韦再文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的部分,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2252元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都受到损失,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外,应该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韦再文这边的财产损失,另行向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只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下属的办事机构,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逾期举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亦未鉴定该车达到报废的程度。因此,对车辆损失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停车费2000元,原告逾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停车费损失无正式票据证明,对停车费损失诉请,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58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交通票据,仅凭推算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时间为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都县人民医院的两次入出院记录,第一次: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时间2天;第二次: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住院时间7天;原告要求按照医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记载的出入院时间计算住院时间为15天,因住院费用明细表记载的所收床位费为2天和7天,原告所主张记载的时间是办理出院手续的结算时间,因此,本院以医院入出院书面记录载明时间为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2时10分,被告韦再文驾驶贵JBZ2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三都县都江镇方向驶往三都县羊福方向,车行至都羊线8KM+100M路段处车辆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胜祥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再文、原告杨胜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胜祥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下肺挫伤;2、T3、T4椎体骨折;3、额部、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胸背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杨胜祥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两次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韦再文垫付医疗费1000元,抢救费及门诊照片检测费1252元。2017年1月1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胜祥因车祸致伤: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对双方当事人诉请的赔偿事项,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1、事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5557.79元,其中被告韦再文垫付2252元(住院费1000元,被告韦再文支付的救护车费和门诊照片费等1252元);2、伤残赔偿金14733.74元,计算方式为:7386.87元/年(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14773.74元;3、误工费13172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15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事故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25日;原告根据事故的事实,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8077元/年,误工费计算方式为:48077元/年÷365天×100天=13171.78元。4、护理费4134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和三都县医院诊疗记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根据原告病情情况,本院按照45日计算。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暂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35528元/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5528元/年÷365×45=4134元。5、营养费819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根据原告病情情况,本院按照45日计算。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营养费计算标准为:6644.93÷365×45=8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六条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9天×100元/天=9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中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扫描费594元及其事故车辆鉴定费1600元,共计3494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594元=1894元的损失,有鉴定机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事故车辆鉴定费16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4条规定,“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据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技术鉴定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与事故车辆的车主无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的规定,即“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关鉴定检测费用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因此,对事故车辆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投保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这一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合理财产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据此,依据上述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的部分,原告杨胜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50.53元,扣除被告韦再文已付款2252元,应予支持40498.53元。被告韦再文与原告杨胜祥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胜祥各项经济损失40498.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韦再文已经支付治疗费款2252元;驳回原告杨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杨胜祥承担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人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