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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信友与黎震锋、黄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友,黎震锋,黄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84号原告:胡信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震锋,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黄彩红,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胡信友与被告黎震锋、黄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震锋、黄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信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震锋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利息2689.86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2015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35%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2015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35%的四倍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彩红对被告黎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震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但被告黎震锋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黎震锋与被告黄彩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黎震锋、黄彩红无答辩。被告黎震锋、黄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震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如被告黎震锋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黎震锋要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原告的一切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等有关费用;指定案外人余满权的银行帐号62×××96为本案借款的转款帐号。案外人余满权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黎震锋。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逾期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查,被告黎震锋与被告黄彩红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震锋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黎震锋出借了款项100000元,且借款已逾借款期限,故被告黎震锋应就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震锋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8月16日;同时因借款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彩红应对被告黎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震锋、黄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信友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震锋、黄彩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信友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信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震锋、黄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