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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435王为凤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凤,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35号原告:王为凤,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陆军(又名陆召亮),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为凤诉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凤、被告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延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再次索要情况下给付价值700元食品。因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陆军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没有收到该款,是之前欠付原告执行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未付才出具的,同意偿还1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2分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原、被告因债权债务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陆军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为凤15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如有任一期逾期给付,陆军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之后,王为凤因陆军未按期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陆军因下欠执行款10000元及违约金未履行,向原告王为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为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还款日期2014.3.30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陆军2013.11.18号。2016年2月5日,被告以食品向原告抵偿700元。之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军因差欠原告王为凤债款并出具借条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6000元,因被告否认,双方也无合意,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以物抵款700元,双方均同意从借款中扣除,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为凤偿还1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为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