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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与朱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朱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72号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经营场所: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海傍街***号。经营者:雷锦忠,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朱长青,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与被告朱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的经营者雷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开平市XXXX家俬厂,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XX家俬厂,并由开平市XX家俬厂法人罗某担保。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器家具漆,其中,2016年9月15日的货款为4864元,已付4000元,尚欠864元;2016年10月5日的货款为6836元;2016年10月28日的货款为3665元,三批合计11365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长青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该证据有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证实,其中,以开平市XXXX家私厂为个体户名称的登记资料,其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经营范围是家私加工、销售,注销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以开平市XX家私厂为个体户名称的登记资料,其登记的经营者是罗某,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送货单》三份,其中,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有被告签名证实,确认了原告送货的数量和相应的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9月15日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于2013年7月,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环保水性涂料、纸用助剂、鞋材装饰品、机动车装饰品。原、被告存在买卖木器家具漆的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8日给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签名确认货款为10501元。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以被告经催收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开平市XXXX家私厂成立于2016年8月,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家私加工、销售,经营地址为开平市XX开发区1号。2016年11月,开平市XXXX家私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78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36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3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送货单》,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货款10501元,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罗某是本案担保人,因未追加罗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被告朱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支付货款10501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合计2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锦诚化工厂负担16元,被告朱长青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