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076号原告: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2区2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覃砚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鹏、覃家扬,系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义乌市伊迪丝袜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志民。原告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砚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鹏、覃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航公司诉称,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明确告知被告本次加工产品为外贸订单,在未签订合同前,被告先后领走3批面料回被告工厂,以此让被告确定交货时间,被告在完全熟悉加工产品后,签订了《加工合同》,加工数量为200000个。合同约定9月30日首批交货15000个,剩余部分10月7日前全部交清。由于被告9月24日-9月25日未到原告委托印花的工厂领取布片,9月26日,被告要求修改9月30日的交货数量为10000个,10月7日全部付清。由于产品为外贸订单,特别约定延期交货的,须承担20万元的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十六次领走原告的面料辅料,而被告却不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布袋共计118400个原材料、印花费、面料裁剪下料费(若无法返还,则应按成本价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894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营业利润,总计5317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0元;四、因被告单方面违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义乌市图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岳进出口公司)违约金73200元;五、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16000元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宁财公司注册情况一份,证明公司注册信息;2、合同履行终止函一份,证明单方面违约被终止证明;3、路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注册信息;4、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转账证明;6、邮件(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终止函邮件寄汇;7、印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印刷加工费用证明;8、送货单(复印件)八份,证明违约方提货证明;9、面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此批货品面料款;10、收据一份,证明面料实际费用;11、绳子合同一份,证明辅料采购证明;12、收据一份,证明绳子实际费用;13、外贸生产合同一份,证明外贸生产合同;14、进出口公司催货通知一份,证明出货交期通知;15、外贸合同解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外贸合同解除及赔付协议;16、外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外贸赔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5,庭后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8,原告庭后提供了出库单原件进行核对,其他未提供原件核对,关于被告是否已领取全部面料及辅料,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告的其他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路航公司与图岳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图岳进出口公司向路航公司采购200000个涤纶棉布袋,金额为244000元。2016年9月30日交付前一半货物,2016年10月7日全部交货,定金为43250元。未按时交货,退还定金并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2016年9月24日,路航公司(甲方)与宁财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200000个布袋(小片),甲方提供物料,加工单价(含运费和包装)为一个0.32元,2016年9月30日交付甲方工厂100000个,10月7日交付100000个。甲方在收货后7天内结款50%,入库30天结清余款,乙方收款账号为吴毅民在农行的账号。乙方逾期交货应向甲方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另路航公司委托宁财公司订购大布袋(大片)10000个,已加工好交付路航公司。宁财公司总共领取绳子为501000条(大片用的长绳为21000条,0.025元/条、一个袋子用两条绳)、面料73300元、印花210000个(大袋10000个、0.1元/个)、裁剪下料204034个(费用26524.30元)。嗣后,宁财公司共交付了81600个布袋给路航公司。路航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吴毅民款项2000元、2000元、12000元。2016年10月15日,图岳进出口公司书面通知路航公司其仅在10月11日收到81600个布袋,要求在三日内交清全部货物。2016年10月18日,路航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宁财公司发送终止加工合同的函。2016年10月20日,图岳进出口公司与路航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路航公司退还定金4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7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被告已完成加工布袋81600个,剩余未加工完成的118400个布袋的面料(包含布袋上的印花)、绳子。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应赔偿相应的面料款、绳子款、印花费、裁剪费。考虑物品加工过程中合理的损耗,宜按每个布袋的成本进行计算。目前可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加工成果,应按约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加工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将其与图岳进出口公司的合同主要内容作为附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另有相关合同与该合同关联,被告是无法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原告的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业利润及支付图岳进出口公司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已付货款为16000元,而被告已交付原告81600个布袋,按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货款为261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减少双方诉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112元,在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中抵扣。已完成加工的一万个大布袋,系另一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未加工的118400个布袋的原材料(若不能返还,一个布袋按绳子0.05元/个、印花费0.1元/个、裁剪费0.133元/个、面料0.366元/个计算相应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898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负担2613元,被告负担50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20076号各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路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宁财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6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5月27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