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89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勇,住松原市。上诉人李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勇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702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改判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所进行的改制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如果服装公司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就应当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是迄今为止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从而证实服装公司的改制是自主改制,不存在政府部门主导改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上诉人所诉劳动争议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二)企业股份合作��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造需要履行制定方案,清查、评估和置换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等必要的行政管理程序。股份合作制改造虽然通过行政程序启动,不过在其完成企业形态的转化过程中,涉及很多民商法律行为,需要适用民商事法律调整,因此,在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服装公司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的改制,松原市宁江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松宁改发[1999]23号《关于服装工业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服装工业公司改制,同意“先分资后股份”的企业改制方式,并决定由松原市宁江区轻工业局协助企业搞好改制操作。因此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