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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全江,张玲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408号申请执行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全江,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玲艳,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全江之妻。申请执行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全江、张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全江、张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424.77元及应付利息。被执行人刘全江、张玲艳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有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在诉讼期间,已对被执行人刘全江名下的车辆进行了保全查封,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于2017年4月14通过银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对其银行存款(工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05424.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4元、申请执行费1481元,被执行人刘全江、张玲艳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