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永彬、顾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俞赛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彬,顾永红,俞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87号原告:顾永彬,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永红,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生。被告:俞赛俊,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彬、顾永红诉被告俞赛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彬、顾永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生,被告俞赛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彬、顾永红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9584.51元、交通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692304元(57692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3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俞赛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永彬、顾永红系朱玩兰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4日12时04分许,被告俞赛俊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石七路、潘石四路路口处与骑驶人力三轮车的朱玩兰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玩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赛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玩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赛俊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3、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2017)沪015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7、代理费票据。被告俞赛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8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永彬、顾永红系死者朱玩兰儿子、女儿。2016年11月4日12时04分许,被告俞赛俊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石七路、潘石四路路口处与骑驶人力三轮车的朱玩兰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玩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赛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玩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俞赛俊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俞赛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584.51元、交通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692304元、丧葬费39023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俞赛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玩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系沪C8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俞赛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永彬、顾永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29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902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永彬、顾永红医疗费59584.51元、死亡赔偿金662347元,合计721931.51元中的80%即577545.20元;三、被告俞赛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永彬、顾永红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原告顾永彬、顾永红负担790元,被告俞赛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