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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与被告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施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时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时某与被告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以民间借贷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某系原告儿子的亲舅舅。2012年年底,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口头提出暂时需要52万元,并口头承诺三年左右归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2万元给被告。三年过去,被告不归还该款。因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经被告母亲指示,将原告欠被告母亲的100万元中的52万元给付被告,用于购房,并从原告欠付被告母亲的债权中抵销,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对我占有的财产是有合法依据的。另外,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打款时间是2012年,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打款52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2.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在通话中从未否认借款事实,也没有说明该款项是其它款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被告母亲指示,将原告欠被告母亲的100万元中的52万元给付被告,用于购房。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汇款52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母亲朱某,4借款10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通过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父亲施某乙汇款1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父母的彩礼,后被告母亲朱某,4于2009年1月16日又将该彩礼返还被告。2.原告与被告姐姐施某甲的承诺原件,证明被告获得52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内容都是原告与妻子孝敬父母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原告与其妻子施某甲承诺是孝敬父母,与借款没有关联性,且承诺给施某甲钱都是发生在借款之后。另被告提供出庭证人朱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100万元,并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还款52万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有误,原告向被告父母先后汇入彩礼108万元,被告父母收到后返还100万元,8万元赠与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返还的100万元是彩礼返还,而不是借款。且证人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承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原告曾在此之前向被告父亲施某乙汇款100万元,证人朱某,4在2016年9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亦明确表示100万款项系原告与朱某,4女儿施某甲结婚的彩礼。故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以及证人朱某,4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时某与案外人施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系施某甲之弟,案外人施某乙、证人朱某,4系被告施某的父母。2009年,因原告要与案外人施某甲结婚,遂于2009年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给付女方彩礼100万元,收款人为施某乙。原告另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女方彩礼8万元。2009年1月16日,朱某,4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给付原告时某款项100万元。2009年2月2日,原告时某与施某甲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3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施某因购房需要资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其汇款52万元,被告施某至今仍占有该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09年1月16日朱某,4给付原告时某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施某汇款52万元款项的性质。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关于2009年1月16日朱某,4给付原告时某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于2009年1月5日给付施某甲一方100万元彩礼的返还,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时某向朱某,4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正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原告主张该100万元汇款系彩礼返还款,有2009年1月5日原告给付彩礼的银行明细为证,结合证人朱某,4给付该款的时间介于原告给付彩礼与原告同施某甲举行婚礼仪式之间的事实,再结合证人朱某,4在2016年9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所作“100万款项系原告与朱某,4女儿施某甲结婚的彩礼”的陈述,相较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被告的“借款”抗辩,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彩礼返还款。第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施某52万元款项,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借款,亦属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的原告财产,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母亲归还的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该款已汇至被告账户,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施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基于2009年1月16日朱某,4给付原告时某100万元款项系彩礼返还款,并非出借款项,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施某汇款52万元款项并非返还借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的占有系其它合法占有形式(赠与、保管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最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应当”系对权利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原告基于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向被告给付款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归还。故从原告的主观方面考量,其不具备诉讼时效制度上的可责难性,其于起诉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时某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