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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在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在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在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在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蔡某某、蔡某某2、刘某某以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在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6时40分,被告人程在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360KM+900M处,与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程在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在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在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在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当时被害人横穿马路,自己反应不及才造成了事故,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了丧葬费50000元。被告人提交了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程在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360KM+900M处时,与正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程在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在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程在明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了丧葬费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程在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蔡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程在明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在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在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程在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在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