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美连与李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连,李武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19号原告:李美连,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金(系原告丈夫),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武翔,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美连与被告李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截至起诉之日,本息暂计1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3个月结息一次,被告立有借条字据。尔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付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付息1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付息10000元,此后,被告便停止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李武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李武翔向李美连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为据,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李武翔陆续偿还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共3万元,余款经李美连催讨,李武翔未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李美连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武翔向李美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给李美连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现李美连请求李武翔偿还欠款并按约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武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武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美连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李武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李武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