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十里店路351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金刚村七组二号。法定代表人:周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文(系特别授权),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被上诉人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20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是否存在短少25吨,该判决作出了错误认定,原因如下:1、有争议的该批货物由被上诉人指定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程伟平签收,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而且程伟平在庭审中作证,陈述由自己不慎遗失厂方的签收单。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2、被上诉人可以虚假陈述未收到该货物,但数字不会作假。一审中双方已经质证的三份对账函,加上收货确认单,其数字的勾稽关系充分说明了该货物已经送达被上诉人:见对账函(一),截止2015/03/25,被上诉人欠款余额为657760元:3月26日至4月25日,上诉人供货价值524900元(包括有争议的87400元货物),被上诉人付款400000元;4月26日至5月25日,上诉人供货价值402500元,被上诉人付款40000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上诉人供货价值884696元,被上诉人付款770160元;经过简单的数学四则运算:期初欠款余额657760+供货524900+供货402500+供货884696-付款400000-付款400000-770160=899696元(截止6月25日的欠款余额)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函(二)显示:截止2015/06/25的欠款余额正好是899696元。同样道理:6月26日至7月25日,上诉人供货765699.60元,被上诉人付款600000元,则期初欠款余额899696+供货765699.60-付款600000=1065405.60(截止7月25日的欠款余额)而对账函(三)显示,被上诉人截止2015/07/25的欠款余额正好是1065405.60元!经过以上数字的简单运算,说明有争议该批价值87400元的货物已经由被上诉人两次对账确认过。数学四则运算的自然规律,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将25吨由争议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第二,关于有争议的货物价格上浮争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格可以上浮,并且上浮后的价格经过了被上诉人不同时期的三张对账函的反复确认。《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对账函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价格条款的变更,且该变更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再反悔称“调价不符合流程”,自我否认已变更的价格条款,其主张居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第三,由于被上诉人的拖欠货款违约,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货合同第六、2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为合同有效期截止日,逾期未支付完全款的应按照每天O.5%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至2015/12/31的欠付货款为564638.40元,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99242.24元。综上所述,请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依法改判。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638.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6524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专业生产动物营养饲料的生产型单位,被告为从事奶牛养育的企业。原告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初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产品,并负责组织安排运输,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的产品名称及型号、结算价格(含运费)分别为:产品型号“1112”饲料3300元/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3848元/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3230元/吨、产品型号“831200”饲料3182元/吨、产品型号“831300”饲料3420元/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3800元/吨、产品型号“831800”饲料3562元/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3325元/吨。以本合同的价格作为产品基价,如因原料价格变动,需调整产品价格的,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调价通知,经双方共同确定后按实际变动价格调整。价格调整执行日期以双方确认15天后执行;被告每月月底之前结清上月度货款且每月赊欠的货款不得超过12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合同的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型号“1112”饲料8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10.34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57.88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13.92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1370.16吨。2015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联系邀请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原告未与被告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449881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由变更了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608.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9242.24元。原告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5吨饲料,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对货物价格的调整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随意涨价,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货物价格调整以及确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称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月底之前结清上月度货款且每月赊欠的货款不得超过12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9242.24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每月赊欠的货款超过120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是否较原告所述的数量少了21吨,产品型号“1112”饲料是否较原告所述的数量少了4吨;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价款;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货物数量问题,原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型号“1112”饲料12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1391.16吨;被告称原告实际供货产品型号“1112”饲料数量为8吨,较原告所述的数量少了4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数量为1370.16吨,较原告所述的数量少了21吨。原告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25吨饲料,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25吨饲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产品型号“1112”饲料8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10.34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57.88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13.92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1370.16吨。关于本案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对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及确认。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调价通知,经双方共同确定后按实际变动价格调整。价格调整执行日期以双方确认15天后执行”而进行随意涨价,双方未进行货物价格调整以及确认。原告要求以调整后的价格作为价款计算标准,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对货物价格的调整进行了确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货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计算标准(含运费)分别为:产品型号“1112”饲料为3300元/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为3848元/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为3230元/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为3800元/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为3325元/吨。关于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自称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月底之前结清上月度货款且每月赊欠的货款不得超过12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9242.24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每月赊欠货款超过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9242.2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不承担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型号“1112”饲料8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10.34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57.88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13.92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1370.16吨,其价款应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进行计算,即:产品型号“1112”饲料3300元/吨、产品型号“1112YL”饲料3848元/吨、产品型号“1212YL”饲料3230元/吨、产品型号“831500”饲料3800元/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3325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产品型号“1112”饲料:3300元/吨×8吨=26400元、产品型号“1112YL”饲料:3848元/吨×10.34吨=39788.32元、产品型号“1212YL”饲料:3230元/吨×57.88吨=186952.4元、产品型号“831500”饲料:3800元/吨×13.92吨=52896元、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3325元/吨×1370.16吨=4555782元,合计总额:26400+39788.32+186952.4+52896+4555782=4861818.72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449881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4861818.72-4498810=363008.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金额的货款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9924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008.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25吨饲料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来看,2015年3月25日前的欠款金额为657760元,5月25日前的欠款金额为785160元。3月27日至4月23日,产品811816A货物125吨,价款为3500元/吨,货款应为437500元;4月26日至5月25日115吨,价款为3500元/吨,货款应为402500元,合计货款为840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来看,3月31日付款262500元,4月29日付款400000元,5月22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762500元。品迭后,少付775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3月25日的欠款金额,5月25日前的欠款金额应为735260元。如果按照上诉人的意见,2015年3月26日供货产品型号“1112”饲料数量为4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数量为21吨,按照上诉人认可的价格,应为货款87400元,5月25日前的余额合计欠款金额应为822660元,与上诉人自己提供并认可的5月25日前的欠款金额为785160元的对账单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又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可信自己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26日供货产品型号“1112”饲料数量为4吨,产品型号“811816A”饲料数量为21吨”的事实不能认定。二、关于价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格可以上浮,并且上浮后的价格经过了被上诉人不同时期的三张对账函的反复确认。对账单能否作为价格确认的依据,在于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合同价款变更的意思表示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是法人。法人的意思表示来源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人授权的人员的意思表示。本案对账单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没有依据证明签字人是法人授权对合同价款变更的授权人。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调价通知,经双方共同确定后按实际变动价格调整。价格调整执行日期以双方确认15天后执行”的程序进行。因此,对账单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合同价款,不能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货款。三、关于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虽然约定了“乙方以赊销方式将产品销售给甲方,赊销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该条款说明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先货后款。在第六条第2款约定“货款实行自然月结清,即每月的31号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不付款,乙方将按欠款总额、逾期天数收取0.5%的滞纳金。”该合同条款表明,货款应当每月结清,是货款的数量结算清楚,但并不能表明是货款支付完毕。且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每月对货款的数量结算清楚,并没有对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合同期限临近时,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就向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发出了联系函,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相应的价款和数量进行核对。但没有证据表明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应。四川普洲奶牛有限公司在货款数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以此抗辩而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正当的权益维护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8元,由上诉人嘉吉饲料(成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官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