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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邓爱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邓爱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2号华宇百花谷C座12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胜业)因与被上诉人邓爱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顺达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被上诉人邓爱林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胜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员,后划转至上诉人负责线路维护,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劳动能力鉴定无效。邓爱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顺达胜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撤销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正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和中国联通驻马店市分公司于2012年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中国联通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西平、上蔡、汝南、平舆、新蔡、正阳境内的网络线路及基站的维护业务。2012年2月29日,被告邓爱林在正阳县××刘湖村维护线路时由于线杆倒伏造成邓爱林受伤,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爱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9月29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爱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0月,邓爱林就工伤待遇问题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原告,下同)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18.6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37.2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仍在以原告为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中国联通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正阳县境内的线路和基站维护由原告负责,被告在正阳县境内进行线路维护时受伤,并且原告也为被告交纳了医疗保险金,原告称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管辖地。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6月1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18号文第三条规定,“农民工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正阳县,属于驻马店市统筹地区,故被告向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驻马店市统筹地区的规定主张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并且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采信的“邓爱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属实,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条款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1年的时效,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受伤,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决定书一式四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原告称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后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称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当因此无效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和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在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没有在15日内就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顺达胜业与中国联通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正阳县境内的线路和基站维护由顺达胜业负责,被上诉人邓爱林在正阳县境内进行线路维护,顺达胜业为邓爱林交纳有医疗保险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邓爱林2012年2月29日受伤,2013年1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邓爱林工作地点在正阳县,属于驻马店市统筹地区,其向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邓爱林受伤后,申请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工伤等级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顺达胜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达胜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