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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大筠与方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筠,方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4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筠与被告方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丽英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参加了前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参加了后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退还定金30000元,并支付为被告垫付瓷砖款4800元,装修损失24000元,广告制作损失3950元,电器折旧损失4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装修损失、广告制作损失、电器折旧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的房屋应做好基本的装修。逾期不能交付的,由甲方承担责任,退还定金并交纳年度租金2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2016年9月,被告对其一楼店面房进行违章加构隔层改造。原告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并多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未能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丽英(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押金并非定金。2016年8月1日前,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被告在2016年9月底将房屋三、四楼转租。一楼的房屋由于楼层较高,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隔层改造装修,原告并未拒绝。因原告辅导站需要两个楼梯,出入主要从另一户房屋的一楼,而被告户的一楼隔楼转租他人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租金,并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发催促函,但原告不但不交,反而起诉到法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主张支付违约金及退回定金依据不足,主张瓷砖款、广告制作损失、装修损失、电器折旧损失更缺乏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租金1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租金96250元(自2016年8月1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及违约金(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5000元。后反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87309元(租金计付至2017年2月28日止,已扣除一楼装修期间一个月费用及四楼两个单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费用)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2、被告在2016年10月并未完全将房屋造好交付我,因为涉嫌违法,所以,在此情况下我无法交付房租。3、墙面打通是因为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被告自愿打通,现被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规划图纸(核对件)2份,证明被告未批先建系违章建筑。证据2、照片2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之后未能按期交付。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4、装修、广告制作、垫付瓷砖、电器购买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5、装修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屋2楼由其装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租赁时,原告租赁的是一至四层,一楼进行隔层属于装修。原告承租的另一幢房屋,原告也进行了隔层改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这个时间房屋没有交付。房屋在7月底就已经交付给原告,从照片空调挂机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在使用二楼,原告只占用了一楼一个月时间。证据3,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合同第三条规定,押金3万元租满10年退押金,不满10年不退押金。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的是两户人家的房屋,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房屋的装修。被告房屋这边没有做过广告装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和7月就开始使用被告的房屋,除广告费外,其他费用都是2016年8月1日之前的。证据5,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存在手机内),证明原告辅导站转让是另有发展,与原告的违章无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为其已经承租了被告隔壁的房屋,为了减少损失,迫不得已转租。广告是真实的,但广告所说的只是为了转租方便,并不是真实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2份。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审批情况;2、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系合法取得。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公证书1份。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审批情况;2、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系合法取得。第三组证据:邮政快递面单、催款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催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165000元。第四组证据:二楼照片7张、三楼照片3张、四楼、地下室照片5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二楼作为教室使用,三、四楼转租他人,地下室与隔壁打通使用。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开办的辅导站照片2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租房用于开办辅导站,并且在隔壁的租房一楼进行隔断装修。第六组证据:邮政专递面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李某、薛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系邻居。百树辅导站承租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7月份开始装修,9月1日开学,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用作教室。证人李某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20日左右,其到柳一村去租房子,碰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岳母,看了房子后,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岳母转账200元定金。9月26日,搬入出租房。之后有一天,原告(反诉被告)岳母来出租房,要求签合同,其提出要装好防盗窗后再签合同。因为防盗窗一直未装,事情也一直搁置。其租房就在百树辅导站楼上。证人薛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0月,其丈夫通过挂在柳一村47幢的条幅上写明的电话联系租房。电话联系后才知道是百树教育出租房屋。因为有一次没带钥匙,才知道百树教育是二手房东。现在房屋是空着的,房屋一楼的情况不清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合法,但不能证明隔层合法。第二组证据,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按照规划是地下一层,地上四层,被告(反诉原告)多加了一层是没有合法性的。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寄的催款函。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清晰可见,没有第三方调解及法院宣判的情况下,就给期寄催款函是非常霸道的。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楼上租户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过来租的,他们的意思是要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房屋租赁商谈。地下室是被告(反诉原告)打通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租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及另一幢房屋,目的是为了办辅导站。这是一个长期的规划,所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了10年的租约,所以,在合同商谈阶段,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免租期及二、三楼、地下室的楼梯开口是没有异议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比较客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1、证人说不认识原告(反诉被告)不公正,因为其最初是向证人租房子的,因为价格原因未谈成;2、证人说7月份就在装修,这是10月1日交房前的免租期;3、9月1日开学是属于临时性办法,学生人数不超过5人,大部分是亲戚家小孩,且在被告(反诉原告)威胁下,原告(反诉被告)11月15日就已经搬出被告的房子,免租期使用也仅限于2楼。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转租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纠纷之前,如果没有一楼店面的延迟交付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对于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客观真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证人不了解,10月19日已经在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调解了。对于证人不清楚一楼情况是不真实的。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短信(存于手机中),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发短信说第二天就来封房子。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也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至2016年11月9日止尚未支付房租,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房屋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至今。法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各层的租金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义众正鉴字第0411003号《关于房屋租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以年租金为165000元的前提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日),地下室租金为13808元;一楼租金为82845元;二楼租金为24163元;三楼租金为22782元;四楼租金为21402元。对于该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一楼楼层比较高,房租是25000元一间,被告私自搭建隔层,使一楼店面变小,导致房租下降。被告(反诉原告)没异议,一楼房租包括阁楼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开谈店面的租金,只是整体租金16500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苑大队调取了《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柳一村LQ5-47幢方丽英户于2016年9月25日在义乌市××楼搭建隔层模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于是2016年9月26日8时前将一楼搭建隔层模板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章的事实。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并未送达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进行认定违章的相应程序,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3、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出租的房屋一楼未按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建造,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6年10月22日所租赁房屋一楼尚在施工中,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对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装修、广告制作和电器折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瓷砖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楼地砖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承认二楼瓷砖系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但对具体数额,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不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经被告(反诉原告)催告未交付第一年房屋租金,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租赁房屋现状及用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杨某、李某、薛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义众正鉴字第0411003号鉴定报告,本院认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认为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一层搭建隔层系违法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与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将其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五区47幢东1-4间房屋1-4层及地下室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房屋第一年租金为165000元,押金30000元,租满十年,退还押金(不计利息),不满十年押金不退;原告(反诉被告、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由乙方于2016年10月1日交付甲方;甲方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的房屋应做好基本的装修;墙面须粉刷完毕,水电安装完毕,地砖铺设完毕,逾期不能交付的,由甲方承担责任,退还定金并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嗣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和地下室,原告(反诉被告)对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9、10月间,被告(反诉原告)对房屋第一层进行隔层改造。对此,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一楼房屋进行搭建隔层改造,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催款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2017年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该房屋与其所租的另一幢房屋之间的隔墙重新砌回。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按约交付?二、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30000元系定金,还是押金?三、合同的违约方及违约责任。四、房屋租金及违约金问题。五、瓷砖款数额及应由谁承担。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依约按时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薛某所居住的房屋系从原告(反诉被告)处租赁而来,故本院认定房屋第二、三、四层及地下室已经按约交付。房屋第一层在2016年10月22日仍处于施工状态,双方并由此产生纠纷,故本院认为房屋一楼未按约交付。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30000元系定金,还是押金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押金30000元,租满十年,退还押金,不满十年押金不退;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对定金交付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对于押金交付未约定具体时间。本案争议的30000元款项,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份,系合同生效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定金。三、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审批在一楼搭建隔层,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加重了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风险,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反诉被告)拒付租金系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本院诉讼材料时解除。四、房屋租金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房屋时止。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房屋恢复原状,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一楼房屋,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一楼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居住的四楼两个单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反诉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系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瓷砖款数额及应由谁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承认二楼瓷砖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定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金3197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负担688元;反诉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大筠负担365元,被告(反诉原告)方丽英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