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荣与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091号原告:吴荣,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市招商市场7楼)。法定代表人:傅忠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荣与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之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诉称:被告因其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4-7楼需重新装潢,要原告为其拆除旧装潢、运送垃圾等。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后,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该笔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对其名下经营用房重新装修改造,原告承包了装修工作中的旧装潢拆除及垃圾清运等项目的施工,共计产生工程款7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荣拆除总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若以前有帐作废,以此条为证。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工资予以确认,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现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修款100000元及支付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其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7月1日。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荣装修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方雅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