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德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仲,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2010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德仲携带作案工具扳手、钳子、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9的停车棚,见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辆红色川田牌电动车(价格不能认定),便用钥匙打开何某的电动车的电门锁后,将电动车推离现场约二百米附近后,将电动车弃置,把车用电池盗走。二、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仲携带扳手、钳子、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17的停车棚,见到被害人薛某1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便用自带的钳子把该自行车的绳子锁剪断将车盗走。三、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仲携带扳手、钳子、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17的停车棚,见到被害人黎某1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辆康喜莱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不能认定),用自带的工具将车锁打开将车盗走。四、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德仲携带扳手、钳子、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17的停车棚,见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格不能认定),用钳子把该车的绳子锁剪断将车盗走。五、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仲携带扳手、钳子、钥匙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17的停车棚,见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停车棚的一辆千里狼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70元)时,用自带工具把车锁打开将车盗走。六、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德仲再次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伟创力公司B17停车棚,盗窃一辆女装电动车,其将随身携带的一条钥匙插入该辆女装电动车锁开锁时,把钥匙拧断,王德仲放弃盗窃该电动车,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不成功后,便欲离开车棚。巡逻的保安员发现其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发现其与以前在视频上看到的偷自行车的男子很像,便将其控制住,其承认盗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王德仲带回派出所,王德仲即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民警在其身上搜出扳手、钳子、钥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1的报案陈述,被害人何某、孙某、黎某1、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的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德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部分被盗自行车的购车凭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仲共盗窃六次,其中一次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德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德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薛国华、退赔人民币五百七十元给被害人王团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钥匙三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