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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潘某某,梁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阿健”,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四哥”、“地道”,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逮捕前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绰号“肥清”、“肥佬”、“阿泉”,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潘某某、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潘某某,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2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育才南路一路段将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了净重6.97克毒品疑似物9小包、手机等物品。经查证,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而多次贩卖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谭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6.97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成分。2016年6月7日23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城镇环城北路段将梁某乙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净重2.03克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手机1台等。经查证,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某吸食,并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泰基花园附近一市场处交易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净重2.03克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铭泉酒店前路段将梁某甲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净重0.3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台等。经查证,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绰号“马达”)、吴某某等吸食。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一包净重0.3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物证毒品、人民币、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邝某某、梁某丙、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被告人梁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卖给邝某某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只是代他人购买毒品2次,交易中没有获利,扣押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潘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被扣押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或者给朋友一起吸食。其吸食的毒品是向梁某乙购买。被告人梁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黄自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邝某某主动向被告人梁某乙购买毒品,被告人梁某乙认为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2、对扣押的毒品数量没有意见,其本人也吸食毒品,扣押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构成犯罪未遂;3、被告人梁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绰号“马达”)。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铭泉酒店前路段将梁某甲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净重0.3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台等。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一包净重0.34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新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对被告人梁某甲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梁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9日22时33分在铭泉酒店门前路段处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在其身上扣押到毒品嫌疑物1小包(净重0.34克)、TANGWEI牌手机1台(IMEI:866541020321184、号码:1881898****),毒品疑似物全部用于检验,手机已随案移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证明: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梁某甲因吸毒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查处经过、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通话清单记录,证明:(1)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啊健”(经辨认是梁某甲)的男子购买,其一共向梁某甲购买过毒品冰毒两次,第一次在2016年5月10日18时30分在新兴县大宇宙网吧内向梁某甲购买了50元冰毒,第二次在2016年5月28日18时许,其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宇宙网吧上网时见到梁某甲,之后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冰毒。两次均在网吧上网遇到梁某甲时直接购买。(2)陈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啊健”。(3)经提取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4)陈某某电话1867565****于2016年3月-6月间与梁某甲电话1881898****有多次通话。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材料,证明:(1)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鸡青”(经辨认是梁某甲)的男子购买。梁某甲是新城镇枫洞村人,联系电话是1881898****、1307756****。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日晚上23时许,其用1581175****电话联系梁某甲1307756****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一路边处交易了100元毒品k粉。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其使用1581175****电话联系梁某甲1307756****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毒品k粉,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一路边交易了100元毒品k粉。(2)吴某某在一组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鸡青”。(3)经提取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结果均呈阳性。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电话号码1307756****与吴某某的电话号码1581175****于2016年5月1日2时、21时、22时37分有多次通话;被告人梁某甲的电话号码1881898****与陈某某的电话号码1867565****于2016年3月17日、4月2日、3日、6月10日有多次通话。7、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通话清单记录,证明:(1)在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供述及辩解,其贩卖过毒品冰毒和k粉。其将毒品贩卖给“马达”、吴某某、“啊显”、“啊耀”。2016年5月10日18时许、5月25日18时许其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宇宙网吧上网时遇到“马达”,他要求购买50元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四哥”(绰号“地道”,名字叫潘某某)说在网吧内有人要求购买冰毒,潘某某来到网吧后分别二次将50元冰毒给“马达”。2016年5月1日20时许,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询问是否有毒品k粉出售,双方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小学门前交易,其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毒品k粉贩卖了50元给吴某某。2016年4月下旬一天,一名叫“啊显”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送到新兴县新城镇冼河桥附近,其打电话给潘某某告知该事,其就与“啊显”在冼河桥附近等潘某某过来,之后“啊显”与潘某某以100元/克的价格交易了200元毒品冰毒,其向潘某某索要20元充值话费。2016年4月下旬一天,一名叫“啊耀”的男子电话联系其帮忙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其打电话给潘某某告知该事,然后其和“啊耀”就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委路口等“四哥”过来,之后“啊耀”以100元/克的价格向“四哥”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平时有朋友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毒品购买时,其就会打电话给潘某某,告知他有人想购买毒品,约定地点后潘某某就会驾驶一辆黑色本田牌旧款雅阁汽车或者黄色的神龙富康汽车或者灰色的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带毒品过来给其,由其将毒品交给朋友,每次交易时其会抽取毒品中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因为其没有钱购买毒品,所以就帮潘某某贩卖毒品。(2)在新兴县看守所供述及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只认识潘某某,其一共向潘某某购买过四次毒品,2016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其用手机1881898****联系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其中一次在新城镇桥亭小学门前路段处交易毒品冰毒,两次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路口交易毒品k粉,一次在新兴县新城镇黄塘村口即翔顺三区路口处交易毒品冰毒,每次均购买100元。(3)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供述及辩解,其有吸食毒品冰毒及k粉,毒品是向潘某某购买的,其在2016年4、5月份以1881898****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帮“马达”向潘某某在新兴县新城镇桥亭小学附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第二次帮吴某某向潘某某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口处购买100元毒品k粉。第三次其自己向潘某某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口处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其帮“马达”、吴某某购买毒品没有获利,但他们会给一点毒品其吸食。(4)梁某甲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四哥”、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马达”、吴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5)经提取梁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二、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氯胺酮(俗称“k粉”)而二次贩卖给梁某甲吸食。2016年6月7日22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育才南路一路段将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扣押了净重6.97克毒品疑似物9小包、手机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6.97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21时30分在新兴县新城镇育才南路一路段处抓获被告人潘某某时,在其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处扣押到白色透明晶状体毒品嫌疑物共7小包(净重3.69克)、红色粉末状毒品嫌疑物共2小包(净重3.28克)、现金100元、银色iPhone5牌手机2台(IMEI:01343100738****,号码:1354243****、IMEI:01371900097****,号码:1831626****)、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IMEI:35710007854****、号码1310480****)、粤WR****黑色本田牌锋范小轿车1台等物品,以上物品已随案移送,小汽车实物由公安机关保管,白色透明晶状体毒品嫌疑物全部用于检验,红色粉末毒品嫌疑物提取0.36克用于检验,剩余检材移送新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保管。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潘某某此前没有犯罪记录。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通话清单记录,证明:(1)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地道”的男子购买,购买的具体次数记不起了,2016年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起),其在新兴县新城镇闲逛时遇到“地道”,其就向“地道”购买了100元毒品k粉,之后各自离开。(2)梁某丙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地道”。(3)经提取梁某丙的尿液进行检测,氯胺酮结果呈阳性。(4)梁某丙电话1372975****于2016年3月-6月间与潘某某电话1354243****有多次通话。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查处经过、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通话清单记录,证明:(1)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地道”的男子购买,其一共向“地道”购买过一次毒品k粉。2016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新兴县文化广场散步时见到“地道”,于是其就向“地道”购买了200元毒品k粉,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其不知道“地道”是否还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其之前与“地道”出去玩时知道“地道”有毒品贩卖。(2)谭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地道”。(3)经提取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氯胺酮结果呈阳性。(4)谭某某电话1353793****于2016年3月-6月间与潘某某电话1354243****有多次通话。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通话清单记录,证明:(1)2016年6月7日23时35分在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供述,其向“地道”(经其辨认是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具体次数不记得。2016年5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起了),潘某某用1310480****电话联系其电话1856507****问其是否要拿货(指毒品冰毒),其说好。然后两人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商业城当面交易,其向潘某某购买了4小包毒品冰毒,其支付了4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听潘某某说他还贩卖毒品k粉。(2)2016年7月15日16时50分在新兴县看守所供述,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扣押到3包毒品冰毒,是用于其自己吸食的。2016年6月6日其在新兴县翔兴路向潘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k粉3小包,其之前还在清远向一名叫“大头成”的人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3)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有吸食毒品冰毒及k粉,冰毒是向一名叫“大头成”的男子购买的,k粉是向潘某某购买,大概在2016年6月6、7日,其用手机1834444****打电话给潘某某约定在翔兴路肥四大排档处交易了400元毒品k粉。(4)庭审阶段供述,其一共向潘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6年6月份,在翔兴路肥四大排档附近向潘某某购买了毒品k粉和冰毒,其还向一名叫“大头成”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冰毒不记得是向两人中谁购买的,有可能两人都有。其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小泉”(邝某某)。(5)梁某乙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地道”。(6)经提取梁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证明:(1)在新兴县看守所供述及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一共向“四哥”(经辨认是潘某某)购买过四次毒品,2016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其用手机1881898****联系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其中一次在新城镇桥亭小学门前路段处交易毒品冰毒,两次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路口交易毒品k粉,一次在新兴县新城镇黄塘村口即翔顺三区路口处交易毒品冰毒,每次均购买100元。(2)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供述及辩解,其有吸食毒品冰毒及k粉,毒品是向潘某某购买的,其在2016年4、5月份以1881898****电话联系潘某某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帮“马达”在新兴县新城镇桥亭小学附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第二次帮吴某某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口处购买100元毒品k粉。第三次其自己在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口处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其帮“马达”、吴某某购买毒品没有获利,但他们会给一点毒品其吸食。(3)梁某甲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四哥”、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马达”、吴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4)经提取梁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8、云公(司)鉴(化)字[2016]400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潘某某身上及汽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9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号码1831626****与被告人梁某甲电话号码1881898****于2016年4月28日、29日有多次通话。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1)侦查阶段供述,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及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向一名叫“毛仔”的男子购买,其一共向“毛仔”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的毒品均是其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其只认识梁某乙,又叫“憨泉”,不认识梁某甲。(2)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供述与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向梁某乙购买的,其向梁某乙在88酒吧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一次50元,一次100元。其还向“毛仔”在新兴县北大垌购买过100元毒品k粉和100元开心粉。(3)潘某某在一组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无法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4)经提取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结果均呈阳性。三、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某吸食,并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泰基花园附近一市场处交易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6月7日23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城镇环城北路段将梁某乙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净重2.03克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手机1台等。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净重2.03克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23时在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北路一路段处抓获被告人梁某乙,在其身上扣押到毒品嫌疑物3小包(净重2.03克)、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号码:1856507****、1834444****),毒品疑似物全部用于检验,手机已随案移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梁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梁某乙此前没有犯罪记录。4、证人邝某某的证言、查处经过、尿液检测材料、辨认材料,证明:(1)其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于2016年6月4日15时许,其使用1881896****电话联系“阿清”(经辨认是梁某乙)的电话号码1856507****,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泰基花园附近一市场处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2)邝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某乙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清”。(3)经提取邝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证明:(1)2016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朋友“小泉”电话1881896****要求购买100元“猪肉”(即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在新兴县新城镇泰基花园附近一市场交易了100元毒品冰毒。其与“小泉”在酒吧玩认识,不清楚“小泉”为何知道其有毒品。(2)梁某乙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邝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小泉”。(3)梁某乙电话1856507****与邝某某电话号1881896****于2016年6月4日15时16分有通话记录。对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只是帮“马达”、吴某某向潘某某购买毒品,其本人没有获利,而且数量是二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二次、贩卖k粉给吴某某一次,并在贩卖的毒品中抽取小部分自己吸食的供述,其中贩卖毒品冰毒二次给陈某某的事实,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抓获梁某甲时扣押毒品冰毒,故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二次给陈某某。贩卖毒品k粉给吴某某一次的事实,虽然有吴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但公安机关未能在梁某甲处查获有毒品k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k粉的证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辩解其是帮助潘某某贩卖毒品给“马达”、吴某某,但公安机关在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种类只有氯胺酮,证人陈某某证实单独向梁某甲购买毒品冰毒,没有提及由梁某甲帮陈某某向潘某某购买毒品。其贩卖毒品给他人,不管其是否获利,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梁某甲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提供梁某甲的证言陈述其于2016年4-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潘某某电话购买毒品冰毒和k粉各二次,而通话记录证明梁某甲电话1881898****与潘某某电话1831626****于2016年4月28、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梁某甲的供述与客观证据通话清单及尿液检测材料与之印证,在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只有氯胺酮,没有冰毒,故足以认定潘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二次给梁某甲,不能认定潘某某贩卖冰毒给梁某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氯胺酮给梁某丙、谭某某、梁某乙,并提供了物证毒品氯胺酮,证人梁某丙、谭某某证实两人均在路上逛街途中遇见潘某某时向潘某某分别购买一次毒品氯胺酮,但被告人潘某某否认向两人贩卖毒品,两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梁某乙虽然证明其电话联系“地道”潘某某后,向潘某某购买了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种类只有氯胺酮,梁某乙该供述没有客观证据与之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丙、谭某某、梁某乙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梁某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事实,并不是指控的事实不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乙被扣押的毒品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一次给邝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缴获的毒品冰毒2.03克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梁某乙此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犯罪未遂。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向梁某丙、谭某某、梁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其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毒品是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潘某某的银色iPhone5牌手机1台、梁某甲的TANGWEI牌手机1台、梁某乙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因价值不大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四、没收毒品氯胺酮2.92克,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潘某某的银色iPhone5牌手机1台、梁某甲的TANGWEI牌手机1台、梁某乙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