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民初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与被告张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张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435号之一申请人:王胜,住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被申请人:张晓宇,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王胜与张晓宇、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辽0224民初4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张晓宇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88号1-2层北x号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大私字第20130xx**号,面积168.38㎡)一处,期限为1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王胜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胜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晓宇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88号1-2层北x号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大私字第20130xx**号,面积168.38㎡)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