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楚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楚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谢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六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楚亨,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健斌,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达,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胡学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萌,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仲恩,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谢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六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六队。负责人谢耀祥,社长。上诉人谢楚亨因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苞镇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楚亨于1985年应征入伍,随后户口迁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谢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六队(以下简称谢家股份社六队)所在地。1989年2月,谢楚亨退伍。1989年9月11日,因工作原因,谢楚亨将户口从广西桂林迁入佛山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集体户口。1995年12月20,谢楚亨与邓秀贞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日,邓秀贞将户口从白土村委会后巷二巷7迁入谢家股份社所在地。2013年4月17日,谢楚亨将户口从佛山市文龙街1号811房迁回谢家股份社所在地。2014年1月20日,谢家股份社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2013年度股份分红,每人分配5100元。2015年1月20日,谢家股份社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2014年度股份分红,每人分配4800元。邓秀贞分得了上述款项。谢家股份社没有分配给谢楚亨上述款项。2015年12月7日,谢楚亨向芦苞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其为谢家股份社六队的成员,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并要求该队向谢楚亨支付2014年、2015年分配的分红款共计9900元以及分给其30亩地、30亩田用于耕种。2016年5月12日,芦苞镇政府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谢楚亨的申请。谢楚亨不服,向三水区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三水区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三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芦苞镇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谢楚亨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谢楚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谢家股份社六队的侵害,要求芦苞镇政府处理,芦苞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芦苞镇政府在收到谢楚亨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水区府作为芦苞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谢楚亨不服芦苞镇政府的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谢家股份社六队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本组织的章程,章程中可以对收益分配方式进行规定,组织成员应当对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遵守。根据2006年12月20日起制定实施的《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六条第(1)款及《大宜岗村村民公约》第一条规定:“原籍在大宜岗村人户口,因某种原因外迁或户口一直在外,现需要迁回,一律每人收入户手续费(股权金)壹拾万元,如在当年新历10月底前回迁入户的,可以享受下一年的征地款分红,外籍人拒绝迁入。”根据上述章程及村民公约,谢楚亨原本是谢家股份社六队村民,户籍也在该处,后因入伍、工作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直到2013年再将户口迁回谢家股份社六队处。因此,谢楚亨是否具备谢家股份社六队的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可按《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及《大宜岗村村民公约》确定。但谢楚亨不符合该章程及村民公约规定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不具有成为谢家股份社六队成员的资格。但因谢楚亨原是村民,户口迁出后于2013年又迁回,根据上述章程及村民公约的规定,谢楚亨可一次性出资100000元入户手续费。但其未出资,故不能具备成为谢家经济社六队成员资格。芦苞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谢楚亨认为芦苞镇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及请求撤销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三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因谢楚亨不具备谢家股份社六队成员资格,对其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楚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楚亨负担。上诉人谢楚亨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10月应征入伍,户口随迁出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所在地,迁至部队。1989年2月,上诉人退伍,户口迁回原籍(即迁回原审第三人所在地)。1990年3月30日因工作原因,上诉人又将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入佛山市公共汽车站公司的集体户口。1992年3月,上诉人自行离职,回到原审第三人处务农至今。1995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邓秀贞结婚,2000年11月3日,邓秀贞将户口从白土村委会迁入大宜岗六队三巷7号之二(后改制为原审第三人),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上诉人不属于回迁系列,是按照政策的夫妻婚迁。在入伍前,上诉人一直耕种承包责任田,直至被收回。《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是2006年12月21日表决通过,系上诉人结婚后才制定,故该章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和支配力。1995年12月,上诉人结婚后户口一直挂在师傅王国泰的户口簿上,2004年7月1日,佛山市户籍改革,上诉人以前属于农业户口,理应享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有关部门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如愿通过婚迁迁回原籍。上诉人之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没有农村户口的同等福利待遇,没有社保。因为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是祖宗遗留下来的,凡是谢姓家族成员都应有一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芦苞镇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撤销三水区政府作出的三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5.判令芦苞镇政府、三水区政府及其辖下原审第三人分三十亩田、三十亩地给上诉人耕种,以解决最基本的民生问题;6.判令芦苞镇政府、三水区政府及其辖下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款共计14900元(2016年未计)。被上诉人芦苞镇政府辩称:1.芦苞镇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谢楚亨对《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适用存在误解。该章程是2006年制定,而上诉人在2013年才迁入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所在地,其能否取得成员资格,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辩称:三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楚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989年9月11日,因工作原因,原告将户口从广西桂林迁入佛山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集体户口”的事实不确认,认为其退伍后户口先迁回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所在地,1990年3月才又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集体户口,并提供了大宜岗大队第六生产队的《人口登记表》、大宜岗管理区六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予以佐证。经查,公共汽车公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谢楚亨于“89.9.11广西桂林54014部队退伍迁入”;但大宜岗大队第六生产队的《人口登记表》、大宜岗管理区六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却记载“90.3.30分户另立”、“90年6月17日迁往佛山市卫国路100号”,即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情况确有冲突,本院对上诉人退伍后户口是先迁回原审第三人处还是直接迁往佛山市公共汽车公司的情况不予确认。但上述事实的不确定不影响对被诉之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芦苞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谢楚亨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芦苞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芦苞镇政府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谢楚亨不具有原审第三人谢家股份社六队的成员资格,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原为原审第三人村民,1985年10月入伍,之后户口又于1989年前后迁至佛山市公共汽车公司集体户,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将户口从佛山市文龙街1号迁回原审第三人所在地。由此可见,无论上诉人退伍后有否将户口先迁回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皆为户口迁入迁出人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能否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应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按村民公约第六条):以上年新历10月30日止按户口在册的人口计算,承认本章程的农村居民,均为股份社股东,……”“第十四条规定:“……按户口在册的人口计算(新迁入没有交纳入户手续费的人员除外)才可参与分红。”上诉人不属于自然成为股东的人员,加之新迁入户后又没有交纳入户手续费,不符合章程所规定的确认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芦苞镇政府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上诉人的全部申请,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于1992年就回到原审第三人处务农,于1995年结婚,但《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大宜岗六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系2006年12月才制定,该章程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经查,上诉人系2013年才将户口迁回原审第三人处,此时原审第三人有效的章程即为2006年12月制定的上述章程,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向芦苞镇政府提出行政申请,芦苞镇政府以该章程作为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标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具备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对其提出的诸如支付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以及分配耕种田地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均不予支持,上述处理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是应按照回迁人员标准还是按照婚迁入户的标准交纳入户手续费才能享受成员待遇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已明确其要求的是不附任何条件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故该问题与其诉请是否成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评判。此外,上诉人谢楚亨向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上诉人芦苞镇政府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芦苞镇政府的三芦府行决〔2016〕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楚亨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楚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何丽容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蕴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