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王振才、姜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王振才,姜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02号原告:王文刚,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旭(系原告之妻),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王振才,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姜艳君,女,1969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王文刚与被告王振才、姜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旭,被告姜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990元,本息合计6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振才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王振才未作答辩。被告姜艳君辩称,借款不是王振才借的,是原告替我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6500元。我偿还了原告1000元后,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王振才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被告王振才出具的借据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借据中写明:”今向王文刚借人民币5500元。借款人:王振才;担保人:姜艳君。”原告称被告王振才向其借款5500元。被告姜艳君辩称:”因其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款6500元。其找到原告,由原告替其偿还了上述款项。后其偿还了原告欠款1000元,余款5500元由被告王振才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原告对被告姜艳君的辩解主张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振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和被告姜艳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55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才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9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艳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艳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文刚欠款5500元;二、被告姜艳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王振才、姜艳君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