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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宁夏新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销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华,宁夏新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81-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华,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宁夏新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孙建华与宁夏新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74627.5元,执行费2519元,共计1771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新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案件款12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在案外处理剩余案件款54627.5元。申请执行人孙建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建华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孙建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0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建平安治超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淑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