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飞与张德堂、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张德堂,李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827号原告:贾飞,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堂,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贾飞与被告张德堂、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张德堂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芳、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淄川黄家铺洪德磨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洪德磨料加工厂”)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其财产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附财产明细表)。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三人协商共同出资,通过合伙协议形式成立洪德磨料加工厂,由张德堂负责账务、生产,贾飞负责销售和回款,李强负责进料、销售及回款。由于三人合伙成立的洪德磨料加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仅登记张德堂为负责人,故为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的产权,原告贾飞诉至本院。被告张德堂辩称,在洪德磨料加工厂成立后,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其筹资借款12万元给洪德磨料加工厂,并约定用洪德磨料加工厂的设备作抵押。张德堂主张贾飞等人只对洪德磨料加工厂享受使用权,而不享有财产权;并主张在洪德磨料加工厂成立后,其个人借款给加工厂12万元,由厂里设备作抵押,因借款未予偿还,故厂里设备应由其所有,而不能由其本人、贾飞、李强共同享有。其对贾飞关于合伙事实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李强对贾飞关于合伙事实的陈述不持异议,并陈述称在洪德磨料加工厂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张德堂筹资借款给加工厂。原告贾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由张德堂、李强、贾飞于2003年建粉磨站,2004年至2005年三人干二年”;2、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三人签字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张德堂、贾飞、李强三人合伙投资粉磨站一处,张德堂负责账务、生产,贾飞负责销售水泥,负责回款,李强负责进料,负责销售水泥、负责回款,负债3000元,于2009年10月7日开始清算,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账,此事由贾飞、李强负责”;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证实洪德磨料加工厂于2004年2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08年2月11日,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张德堂,经营范围为粘土磨料加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出具的个体户吊销情况一份,证实洪德磨料加工厂于2006年9月13日被吊销;2017年1月23日淄博彤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事务所接受贾飞、李强委托对淄川黄家铺洪德磨料加工厂账目进行整理,因账薄记载不全,损益情况未结转,未编制财务报表,及凭证中存在需要核实情况,但会计和其他负责人不来核实,事务所无法发表意见,事务所将统计资料以表格形式列示,交由当事人核对,该情况说明附洪德磨料加工厂2004年-2006年科目汇总表;照片4张,分别是洪德磨料加工厂现有厂房、仓库、配电室及厂外修建土路的情况;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淄川分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04年3月15日、4月8日分二次收到洪德磨料加工厂工程款共70002.67元,用于安装电力变压器等设备。被告张德堂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德堂、贾飞、李强及三人配偶于2004年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德堂壹拾贰万元正以厂里的设备作抵押年息壹分(每壹万元每年利息壹仟元正)利息每月支付,限期2004年4月14号至2005年5月14号止”;2006年4月1日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洪德磨料加工厂,乙方贾飞,乙方承包甲方磨料厂一处,承包期一年,承包费36000元,承包费分配方法是:厂地租赁费壹万元……,土地房产权归张德堂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张德堂、李强、贾飞所有……”等信息;1999年3月25日“出售养鸡厂协议书”一份,证明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德堂签订“出售养鸡厂协议书”,由张德堂取得该村位于村东的养鸡场土地使用权;4、淄川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淄博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5月,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民委员会经申报,获批该村位于村东的养鸡场集体房屋所有权证。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原告贾飞、被告张德堂、李强当庭陈述证实其所建洪德磨料加工厂厂房、配电室、仓库等均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厂内机器设备不知去向等相关事实。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民委员会经申报,并经淄川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审查,获批该村位于村东的高家村养鸡场集体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25日,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德堂签订“出售养鸡厂协议书”,由张德堂取得该村位于村东的养鸡场土地使用权。2004年经原告贾飞、被告张德堂、李强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磨料加工厂,并约定由张德堂、李强出资各11万元,贾飞出资9.8万元,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2004年2月12日,经过工商登记的洪德磨料加工厂正式成立,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张德堂”,并在原高家村养鸡场场址上改造建起厂房、配电室、仓库,所建厂房、配电室、仓库等均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洪德磨料加工厂由张德堂负责账务、生产,贾飞负责销售和回款,李强负责进料、销售及回款。2004年4月,因洪德磨料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由张德堂向洪德磨料加工厂借款12万元,并由张德堂、贾飞、李强及其配偶出具借条。2006年4月1日,贾飞与洪德磨料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贾飞承包洪德磨料加工厂,洪德磨料加工厂方由贾飞、李强、张德堂共同签字,承包合同载明“洪德磨料加工厂土地房产权归张德堂所有”。2006年9月13日,洪德磨料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0月7日,贾飞、张德堂、李强签订书面“证明”,约定“委托会计事务所查账,此事由贾飞、李强负责。”2017年1月23日,淄博彤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事务所接受贾飞、李强委托对淄川黄家铺洪德磨料加工厂账目进行整理,因账薄记载不全,损益情况未结转,未编制财务报表,及凭证中存在需要核实情况,但会计和其他负责人不来核实,事务所无法发表意见,事务所将统计资料以表格形式列示,交由当事人核对。”洪德磨料加工厂至今未再进行有效清算。现洪德磨料加工厂机器设备已不在厂内,实际去向不明,原、被告亦均不知机器设备去向。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贾飞的诉讼请求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请求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二是请求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所附财产明细表有具体明细)。关于确认淄川黄家铺洪德磨料加工厂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原、被告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均证实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并对外以洪德磨料加工厂名义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明细表,又具体分为对洪德磨料加工厂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的确认请求和对厂内机器设备等动产的确认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张德堂当庭认为其已取得黄家铺镇高家村养鸡厂即洪备磨料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但通过其提交的淄川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淄博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仅证实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民委员会经申报取得了养鸡场集体房屋所有权,张德堂通过与淄川区黄家铺镇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出售养鸡厂协议书”也仅能证实张德堂取得高家村养鸡场即洪德磨料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张德堂、贾飞、李强三人在此基础上建造的洪德磨料加工厂的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张德堂当庭证实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后贾飞承包洪德磨料加工厂的合同书虽载明“土地房产权归张德堂所有”,但这只是原、被告三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的没有效力的产权转变约定,该约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和事实情况不符。关于洪德磨料加工厂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原告贾飞不能提供该不动产的建设审批手续,不能证实系合法建造。贾飞虽提供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淄川分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意在证实洪德磨料加工厂的不动产建设系合法建造,但这只能证明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淄川分公司收取洪德磨料加工厂工程款及用于安装电力变压器等设备的事实,并不能有效证实洪德磨料加工厂的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因无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建造的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实际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也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故对贾飞关于要求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的厂房、配电室、仓库等不动产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飞对洪德磨料加工厂厂内机器设备等动产的确认请求,贾飞当庭陈述该宗不动产现不在洪德磨料加工厂内,被告张德堂、李强亦当庭陈述不知该宗不动产的去向。本院认为,对不知去向的动产确权没有实际意义和法律意义。且张德堂提出在洪德磨料加工厂成立后,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其筹资借款12万元给洪德磨料加工厂,并约定用洪德磨料加工厂的设备作抵押,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贾飞、被告李强在提起诉讼前,亦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洪德磨料加工厂账目进行审计,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未出具最终意见,这说明洪德磨料加工厂在停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过明确有效和原、被告均予认可的清算。故对贾飞关于对洪德磨料加工厂厂内机器设备等动产的确认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飞关于请求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飞关于请求确认洪德磨料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淄川黄家铺洪德磨料加工厂”为贾飞与张德堂、李强合伙经营;二、驳回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飞负担26元,由被告张德堂负担12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