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覃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覃栋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98号原告:王建国,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覃栋梁,男,l986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王建国诉被告覃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明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长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973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在柳城县从事木头贩卖生意,被告在柳城县寨隆镇经营刨板厂。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50673元的木头,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木头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于2016���7月支付了20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0673元。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4月26日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673元,被告尚欠货款30673元未支付。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年利率24%的精神,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可固定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栋梁支付货款30673元给原告王建国,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栋梁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明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