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树华、余赛清等与杨家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华,余赛清,杨家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624号原告:雷树华,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原告:余赛清,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裕,男,1988年1月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住融安县,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原告雷树华、余赛清与被告杨家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华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被告杨家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38元、赡养费151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38841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家裕因朋友赌博欠款发生纠纷,在争执、殴打的过程中手持水果刀将原告之子雷某刺至身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侦查材料证实。被告的行为除了政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8418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38元、赡养费151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40000元,余下的348418元尚未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按上述请求秉公判决。被告杨家裕辩称,对于雷某的死亡,其也有过错,这在刑事判决书上已经有认定。我同意承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我只愿意承担10000元,对于死亡补偿金和赡养费我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杨家裕与李树德、唐永祥、雷晓强、雷树保等人在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强志旅社”内赌博时,唐永祥、杨家裕、李树德与雷晓强、雷树保双方发生了争执、殴打。雷某接到雷晓强拨打的电话后持一把尖刀赶到现场,与雷晓强两人在长安镇“昌源宾馆”门口的马路边追赶唐永祥,雷某用尖刀捅了唐永祥后腰部一刀致其倒地,并与雷晓强对倒地的唐永祥进行殴打。杨家裕见雷某持刀到现场随即到其停放“强志旅社”门口马路附近的车牌号为桂B×××××五菱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返回,见唐永祥被殴打后,即持水果刀翻过人行道护栏,跑至雷某身后,趁其不备,朝其臀部及背部各捅了一刀。雷某被捅伤后,沿209国道跑往北面的“阳华宾馆”,杨家裕即持刀继续追撵雷某,见雷某跑入河东菜市后杨家裕即停止追赶,后杨家裕驾驶其五菱车离开现场,并将水果刀仍入融安县长安镇红卫村红卫农庄附近“两个井”(地名)的鱼塘内。当晚,雷某经送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4日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杨家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桂02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家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时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雷某接到雷晓强的电话后持刀到达现场并捅伤唐永祥,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过错。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家裕赔偿经济损失,在杨家裕家属赔偿两原告40000元后,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杨家裕询问,被告杨家裕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同时其请求法院及时开庭审理。另查明,两原告生有二个儿子,本案被害人雷某系两原告的小儿子。在庭审中,原告雷树华陈述其与妻子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家中各种农活基本都是夫妻俩完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雷某对倒地的唐永祥进行殴打时,杨家裕跑至雷某身后,趁其不备,朝其臀部及背部各捅了一刀导致雷某被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两原告现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悲剧的发生系双方冲动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2017)桂02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家裕将受害人捅伤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家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雷某捅伤唐永祥是导致其被被告杨家裕捅死的悲剧发生的起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二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2、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743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损失合计21677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73422.4元(216778元×80%),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家属代其赔付的4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裕赔偿原告雷树华、余赛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422.4元;二、驳回原告雷树华、余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雷树华、余赛清负担1075元,被告杨家裕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