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苏志勇,季荣华,苏志坚,刘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90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1403-2。法定代表人张银宏。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瑞安市花园标准厂房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686413-5。法定代表人苏志坚。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1、2、3幢二层203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5740-3。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执行人潘建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苏志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季荣华,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苏志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刘雪梅,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苏志勇、季荣华、苏志坚、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1040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苏志勇、季荣华、苏志坚、刘雪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于2017年0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逾期利息154225.16元,公告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苏志勇、季荣华、苏志坚、刘雪梅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2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潘建国、苏志勇、季荣华、苏志坚、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