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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某与陈某、柏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某,陈某,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009号申请执行人惠某,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陈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柏某(曾用名柏海兰),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惠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柏某(曾用名柏海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陈某、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惠某彩礼款46666元。二、驳回原告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陈某、柏某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陈某、柏某(曾用名柏海兰)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某、柏某(曾用名柏海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2017年1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某、柏某(曾用名柏海兰)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2月9日,经过申请执行人惠某提供线索,寻到被执行人陈某,要求陈某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陈某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对被执行人陈某进行拘留。2017年2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提审陈某询问情况,被执行人陈某未与申请执行人惠某联系,未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于当日对被执行人陈某继续拘留。5、2017年5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家中进行实地调查,根据其邻居反映,被执行人柏某(曾用名柏海兰)无收入,全家靠被执行人陈某在养猪场打工收入生活,月收入几百元。被执行人柏某(曾用名柏海兰)、陈某名下唯一房屋属于自建房,无产权证,暂无法处置。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71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