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小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843号原告:任小红,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40号楼3、4号门店。负责人:王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一,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职员。原告任小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丽园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张士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赔偿原告任小红银行储蓄存款损失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小红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开立了储蓄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卡号:×××)。此卡原告任小红一直谨慎保管,亦从未向他人透露密码。2015年6月15日下午15:40分左右,原告任小红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发来的手机短信,显示其账户发生了2笔消费,分别消费为50000元和12000元。当日原告任小红在确认银行卡仍处于原告任小红保管下且无任何家人使用的情况后,立刻拨打110报案,随后原告任小红立刻赶往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银行柜台查询上述交易情况,经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出具明细单,确认上述两笔消费均发生在深圳,系他人向光大银行卡中心信用卡还款产生的POS交易。现原告任小红认为,其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负有保证其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任小红银行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任小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任小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任小红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与原告任小红订立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任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订立银行卡服务合同。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依照原告任小红的申请,为其开立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任小红应当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二、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凭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任小红在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申办牡丹灵通卡时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形成了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争议交易为密码交易,而密码是由客户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设置生成,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银行的柜面工作人员无法通过终端看到客户所输入的密码。密码数据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即使是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无法查询到密码。在交易验证密码过程中,银行业目前普遍采用固件(硬件)验证,通俗的讲就是将秘钥计算方式固化在硬件中,这杜绝了通过软件窃取或者破解的方式从银行端窃取客户密码。客户一旦对账户设定密码,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晓,客户相应地就负有妥善保管存款密码的义务。由于只有客户本人知晓银行卡的密码,若发生密码泄露的情况,只可能是从客户的渠道将密码泄露出去的。换言之,即便是拿着真实的银行卡,如果没有正确的密码,同样是无法进行任何操作的。而本案争议交易均为密码交易,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按照原告任小红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从交易控制的角度讲,倘若原告任小红的交易密码从无他人知晓,依赖正确输入银行卡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不可能实现,若如原告任小红所述,相应款项并非其支取,那么原告任小红必然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密码等的过错。需要强调的是,“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持卡人与银行形成合同关系后,银行丧失卡片的控制权,转由持卡人保管,作为支付凭据的密码亦由持卡人完全控制(设置、修改和使用)。这种情形下,持卡人对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当大的自由,银行无法进行任何约束和干预,任何非合同当事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如果不加以约束,则银行向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将造成银行违约。因此,只有将非合同当事人使用卡片的情形预设为一种表见代理,才能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恶意制造银行违约的可能,保护银行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凭密交易视为本人”这一规则的创设,建立在银行对持卡人用卡自由和便利性的充分考虑之上,对权利滥用做出了必要约束,对缔约过失进行了事前防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化身。可以说,它支撑着银行对持卡人不会串通他人恶意侵害银行权益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是整个银行卡体系的信用基石。三、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在履行银行卡服务合同过程中完成凭密支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任小红要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事实部分尚未查清,如果存在犯罪嫌疑,应在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本案事实部分存在诸多空白,目前尚不能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链佐证原告的主张,应待事实查清、证据确凿后作出判断和推论。被告认为,法院在查清原告任小红主张“他人盗取”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完全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恶意侵害银行权益”的嫌疑,故而至少应当查明系何人藉由何种手段取得原告任小红的卡片及密码,如果不能确认取款人的身份,或不能确认取得原告任小红卡片及密码的手段是非法的,则无法完全排除上述嫌疑,不能展开后续的判断和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查明本案系他人盗取原告卡片、密码进行取款,则该行为触犯刑法,本案应交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本着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也应在刑事侦查查清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就双方责任进行确认。五、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银行卡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凭密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外,经过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查询,诉争交易的类型为消费交易,交易介质均为磁条卡,经向银联公司进一步询证,查明诉争交易使用的POS机具系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布放,该机布放的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院街道大院福州路231号,原告任小红所持有的牡丹卡类型为磁条芯片合一卡,依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5年以后POS机具应该进行升级改造,对于磁条芯片合一卡应当职能读取芯片不能刷去磁条,但是本案诉争交易的发生系2015年6月15日而且是通过刷去磁条输入正确密码完成的交易。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负有责任且存在过错,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而且盗刷事件的发生是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院街道大院福州路231号,而不是如原告陈述的在深圳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对原告任小红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微信截屏反映的信息内容是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任小红收到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发送的涉案两笔50000元及12000元款项余额变动提醒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原告任小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告任小红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提交的银联交易报文,原告任小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注明制作时间、证据来源等,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任小红在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办理灵通卡一张,卡号为×××,该卡开通了(工银信使)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2015年6月15日,原告任小红收到关于账户余额变动提醒消息,内容分别为:“您尾号6021卡15日15:58POS支出(消费)50000元,余额12850.64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21卡15日15:59POS支出(消费)12000元,余额850.64元。【工商银行】”。原告任小红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6月15日,涉案银行卡发生两笔消费交易,发生额分别为50000元及12000元。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17时33分34秒,下方盖有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的业务专用章。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任小红:你于2015年6月15日报称的储蓄卡被盗刷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大(清)受案字[2015]000514号)。被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显示:2015年6月15日,涉案银行卡产生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消费交易,转入卡号为×××,渠道机构为多渠道平台总对总运营机构,特约商户为光大卡中心信用卡还款(深圳),终端类型为:MPOS,终端布放地址为:中国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院街道大院福州路231号,提供服务内容为工商银行借记卡还光大银行信用卡。同日,涉案银行卡产生一笔金额为12000元的消费交易,转入卡号为×××,渠道机构为多渠道平台总对总运营机构,特约商户为光大卡中心信用卡还款(深圳),终端类型为:MPOS,终端布放地址为:中国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院街道大院福州路231号,提供服务内容为工商银行借记卡还光大银行信用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与任小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工行丽园路支行为原告任小红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任小红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原告任小红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据此,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负有在借记卡存款余额内给付原告任小红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关于涉案交易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的争议消费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15时58分及2015年6月15日15时59分,交易地点为江西南昌。任小红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17时33分34秒,且庭审中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认可交易明细必须本人持本人银行卡打印,据此足以判断涉案交易并非使用涉案银行卡而进行。另外,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未举证证明进行涉案交易所需要的卡片信息、密码是因为原告任小红的过错而泄露,或原告任小红授权他人所为。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三、关于伪卡交易中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的义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任小红的履约行为,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原告任小红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并不因伪卡交易而相应免除。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对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其交易设备理应具备辨别伪卡的安全保障功能,其答辩称“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对此,本院认为,其应以真卡交易为适用的前提,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做出的付款请求不能视为原告任小红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关于使用密码的交易应视为原告人小红本人所为并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有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原告任小红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故对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答辩称原告任小红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密码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任小红对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可请求的付款数额不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其仍然有权向工商银行主张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由于涉案借记卡为活期储蓄,故任小红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超过活期存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原告任小红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中止对原告任小红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之间的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据此,对于被告工行丽园路支行关于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红储蓄存款损失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园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