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文娇、赵学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文娇,赵学超,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806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北侧长丰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桂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文娇,女,1966年11月4日生,满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超,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曹妃甸区民营经济区。负责人:赵学超,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业主。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子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号。经营业主:刘桂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文娇、赵学超、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圣创工程处),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农机)、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运通经销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XXX,被告兰文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岸平、李丽,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经营业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账户中的存款1060000元。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执异55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该执行裁定书中止(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对冻结兰文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账户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的经过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学超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建行曹妃甸支行贷款,被告承诺以其从农商银行曹妃甸支行取得的贷款偿还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告赵学超以其经营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名义从农商银行曹妃甸支行取得贷款350万元,但赵学超并未按照约定以该款偿还原告借款,而是将该款转至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账户,并将该款私分,其中赵学超分得1675000元,兰文娇分得1068000元,兰文路分得788000元。原告发现此行为后对赵学超、圣创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冻结兰文娇、兰文路、赵学超的银行账户。故法院依法冻结了兰文娇银行存款1060000元,冻结兰文路银行存款690079.69元,冻结赵学超银行存款1048.16元。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将冻结裁定送达兰文娇、兰文路、赵学超后,兰文娇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兰文娇提出的异议申请。其异议被驳回后,被告兰文娇仍然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曹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兰文娇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依法驳回了其起诉。原告诉赵学超、圣创工程处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学超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法院依法扣划兰文娇银行存款1060000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须先对兰文娇的银行账户予以续冻结,并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续封申请。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确保案件顺利执行,原告按照法院执行局的要求提交了续冻结申请。执行法院据此对兰文娇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冻,并将续冻裁定送达了兰文娇。兰文娇收到该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冀02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对冻结兰文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账户存款1060000元的执行。二、原告认为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机构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赵学超、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时,即向法院提交了扣划存款申请书,申请法院扣划兰文娇银行存款1060000元。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须先对兰文娇的银行账户予以续冻结,并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续封申请。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确保案件顺利执行,原告按照法院执行局的要求提交了续冻结申请。执行法院据此对兰文娇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审判阶段对兰文娇银行账户的冻结已经转为执行阶段的冻结,法院在对兰文娇的银行账户进行执行续冻时必须先行解除之前的冻结,否则属于同一案件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冻结行为。因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上并没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所称的“执行机构未向被告兰文娇发出第三人履行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该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执行机关未向兰文娇发送履行通知该责任不在原告。2、法院冻结兰文娇的银行账户,但在其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兰文娇的个人财产,该款项的所有权人××唐山市××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2015年9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以购买钢材为名从曹妃甸农商银行贷款3500000元,圣创工程处于取得贷款之日即将3500000元一次性转入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的银行账户内,转款人为被告兰文路。运通经销处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圣创工程处与其签订的代购合同之约定向圣创工程处交付钢管,而是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兰文娇转账167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975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兰文娇转账1556000元,以上共计转款3531000元。运通经销处经营者刘桂英委托兰文娇组织货源,所以将货款给了兰文娇。而事实上兰文娇并未按照委托组织货源,其与运通经销处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占有3531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购货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运通经销处负有将3500000元货款退还圣创工程处的义务,兰文娇负有将货款退还运通经销处的义务,而运通经销处经营者刘桂英证言中陈述,其告知让兰文娇将货款直接退给圣创工程处,不要再将全款退给运通经销处。但兰文娇并没有将全部货款退还圣创工程处。而是在2015年9月17日(即收到第一笔1675000元货款之时)将1675000元直接转账给了被告赵学超。兰文娇称圣创欠她的钱,故扣留了剩余1856000元货款。但兰文娇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圣创工程处欠她的钱,故兰文娇扣留剩余的1856000元亦无依据。综上兰文娇负有返还圣创工程处1856000元货款的义务,该款应归圣创工程处所有。兰文娇在扣留1856000元货款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兰文路转账788000元,该款并非兰文娇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无权利处分该笔款项。兰文路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其自始至终都在参与该3500000元贷款的转移过程,实际上是兰文路、兰文娇与赵学超合谋转移资金的恶意行为,故兰文娇占有1060000元于法无据。该款应退还圣创工程处。综上,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欠妥,应予全面的判断存在兰文娇名下的存款的来龙去脉,而确认该存款的权属,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存在谁名下的存款就是谁的,应予审查款项的来源为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兰文娇银行账户的续冻行为完全合法,没有任何程序瑕疵。兰文娇账户中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其个人财产,该款应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所有,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判决准许执行兰文娇账户中的存款1060000元。兰文娇辩称,1、(2016)冀0209执异55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裁决公正、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正欣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只提出对被告圣创工程处及赵学超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未经任何申请及审查就主动冻结案外人财产,并且在裁定书上无任何说明,保全行为明显违法。且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在冻结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了对答辩人账户的冻结,于当日又做出(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未向答辩人发出履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执行机构对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冻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唐山市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于2015年9月15日从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0元,因购买钢材当日将预付款打入运通经销处账户,运通经销处付款3530000元给答辩人代购钢材。答辩人得知是为圣创工程处的赵学超代购,因赵学超尚欠自己180余万元的债务,有借条为证,决定不再代购,在扣除180余万元债务后将余款1675000元按运通经销处的指示返给赵学超。因此答辩人占有18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隔一周后(即2015年9月22日)原告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赵学超、唐山市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立案,标的额为1500000元,赵学超个人账户还剩1675000元,法院应继续追查赵学超个人账户1675000元的去向,不应选择性执法,只冻结答辩人的账户。3、唐山市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从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00元签订有贷款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用于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以新还旧属于暗箱操作,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赵学超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其个人负责,如果认定其恶意转移财产可以另案处理,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案外人,不应成为保全的对象。4、贵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第三、四份裁定书,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决定了程序性事项以外的实体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154条的规定,裁定只能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而上述裁定违背了该原则,实际上是对五个民事案件做出了判决,一是对圣创安装处与运通经销处的代购关系作出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代购关系,3500000元属于圣创安装处;二是判决运通经销处与兰文娇的代购关系无效;三是判决兰文娇与赵学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四是判决兰文娇和兰文路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五是判决兰文路与赵学超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曹妃甸区法院对除正欣公司与赵学超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调查及进行的合同效力的确认均已经超出了审查保全异议的职责权限,兰文娇账户资金是因为运通经销处代购钢材取得,不论兰文娇与运通经销处代购关系是否合法及双方是否解除了代购关系,只有运通经销处可以主张,法庭无权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并确认。兰文娇账户的资金并非由被告给付,不论兰文娇与赵学超之间存在怎样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庭均无权进行审理并裁决,更无权冻结。5、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财产申请,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是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必须是二者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法院在保全环节是不解决争议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严谨、合理、合法、全面顾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贵院依职权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秉持公平正义之理念,辨明是非真伪,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赵学超未提出答辩。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未提出答辩。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学超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和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15日被告赵学超以其经营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名义从农商银行曹妃甸支行取得贷款3500000元,将该款转至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账户,运通经销处将该款转至兰文娇名下后,兰文娇转至赵学超名下1675000元、转至兰文路名下788000元,兰文娇名下1068000元。原告正欣小额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学超还款付息,圣创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农机)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冻结兰文娇、兰文路、赵学超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兰文娇在中国银行唐海支行账户存款1060000元,冻结兰文路在中国建设银行曹妃甸支行账户存款690079.69元,冻结赵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账户存款1048.16元。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将冻结裁定送达兰文娇、兰文路、赵学超后,兰文娇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兰文娇提出的异议申请。其异议被驳回后,被告兰文娇仍然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曹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兰文娇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依法驳回了其起诉。原告诉赵学超、圣创工程处、金诚农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学超还款付息,圣创工程处、金诚农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学超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正欣小额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学超、圣创工程处、金诚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赵学超给付借款15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要求圣创工程处、金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执行机构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此案。正欣小额公司申请执行时要求依法扣划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名下存款1060000元(账户为10×××82);依法扣划兰文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名下存款690079.69元。2016年5月1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赵学超、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7400元……”。并向赵学超送达该通知书。2016年5月27日,正欣小额公司申请执行机构续冻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名下存款。2016年7月5日,执行机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发出了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诉讼期间审判庭对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帐号的存款1060000元的冻结。同日,执行机构依据正欣小额公司2016年5月27日的申请,作出(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将兰文娇列为第三人,再次冻结了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帐号的存款1060000元。并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兰文娇。兰文娇收到该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7871号民事裁定书。2、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机构在诉讼保全裁定冻结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7月5日解除对案外人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同一账户存款1060000元。执行机构在执行裁定书中将兰文娇列为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本案中,执行机构没有向兰文娇发出第三人履行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执行机构冻结的兰文娇在金融机构暨银行存款帐户名称为兰文娇本人,按此规定兰文娇即为冻结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兰文娇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在(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将兰文娇列为第三人,而未向其发出履行通知,执行机构冻结兰文娇名下账户存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兰文娇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对冻结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帐号存款1060000元的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2、(2016)冀02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3、(2016)冀020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4、(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5、原告及到庭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执行机构冻结的兰文娇在金融机构暨银行存款帐户名称为兰文娇本人,按此规定兰文娇即为冻结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兰文娇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在(2016)冀02执7871号执行裁定书将兰文娇列为第三人,执行机构冻结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帐户存款106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账户中的存款1060000元,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赵学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曹妃甸区唐海镇运通物资经销处业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兰文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10×××82账户中的存款1060000元、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禄审 判 员 陈 硕代理审判员 张若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