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永平、彭涛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平,彭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永平,男,1978年10月1日生,住北安市。2016年11月24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涛,男,1978年11月7日生,住北安市。2016年11月24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永平、彭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永平、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辛永平、彭涛共同利用彭涛本人及33名农户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材料,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信用社、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75000元,其中金某、刘某某、李某某3人名下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7000元为纪某所用,其余贷款均被二被告人合伙开办北安市石泉镇宏呈神华高温砌块厂所用。贷款到期后,纪某所用的金某、刘某某、李某某3人名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已经归还,彭涛名下贷款本金归还人民币8234.81元,孙某某名下贷款本金归还人民币22340元,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35425.19元未能归还;被告人辛永平遂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将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35000元重组到其个人名下,重组后至本案立案侦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479.52元,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419520.48元至今未能归还。经侦查,被告人辛永平、彭涛于2016年11月2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永平、彭涛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农户联保贷款资料、被告人辛永平现欠贷款说明、贷款承债书等;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庞某某、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辛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4、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辛永平、彭涛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永平、彭涛准备合伙开办空心砖厂,由于缺少资金,二人共同商议在北安市信用社贷款。2012年1月24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辛永平、彭涛共同利用彭涛本人及曹某某1、孙某某、张某某1、翟某某、曹某某、刘某某2、马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马某某1、于某某4、韩某某、于某某3、庞某某、于某某1、辛某某2、辛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5、孙某某1、李某某4、刘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徐某某、金某、郑某某、李某某6、孙某某、刘某某3、李某某3、张某某3、郭某某等33名农户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材料,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信用社、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75000元。其中金某、刘某某、李某某3人名下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7000元为纪某所用,其余贷款均被二被告人合伙开办北安市石泉镇宏呈神华高温砌块厂所用。贷款到期后,纪某所用的金某、刘某某、李某某3人名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已经归还。彭涛名下贷款本金归还人民币8234.81元,孙某某名下贷款本金归还人民币22340元,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35425.19元未能归还,被告人辛永平遂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将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35000元重组到其个人名下,重组后至本案立案侦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479.52元,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419520.48元至今未能归还。经侦查,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辛永平、彭涛到通北镇鸿鹏商务宾馆依法接受讯问,二人主动到达后,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办案区依法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农户联保贷款资料、被告人辛永平现欠贷款说明、贷款承债书;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庞某某、于某某1、于某某2、于某某3、翟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辛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4、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辛永平、彭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永平、彭涛为合伙开办北安市石泉镇宏呈神华高温砌块厂,由于缺少资金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部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永平、彭涛的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二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经电话传唤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即具有归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永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彭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万 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