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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琴、方小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琴,方小国,周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2503号申请执行人:肖琴,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方小国,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周传清,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肖琴与被执行人方小国、周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方小国、周传清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分别为EY221667064CN。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小俊、方小国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被执行人方小国、周传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502723.4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7427元、诉讼费9127元未能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5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